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仲某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上诉人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仲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日17时许,仲某某驾驶苏x号轿车在新沂市人民医院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行人石某某、许行珍两人撞伤。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仲某某负全部责任,石某某、许行珍无责任。石某某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肠胀气、下消化道出血,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经医生诊断为肠套叠,同时查出右卵巢囊肿,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新沂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3680元(仲某某垫付);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花医疗费x元(大部分治疗肠套叠),后经合作医疗报销6209元,尚余x元。另查明,仲某某所驾驶的苏x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在一审庭审中,仲某某以石某某经医院诊断肠套叠是原发病与本次事故无关,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其撤回申请。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石某某就其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所治疗的费用要求仲某某、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赔付70%,而仲某某、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同意赔付50%,故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仲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石某某剩余部分的损失应由其负责赔偿。石某某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所花医疗费中有一小部分用于切除右卵巢囊肿,患有该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仲某某、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抗辩石某某身体患有肠套叠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石某某在新沂市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案综合分析认定,石某某患有肠套叠病不能排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江苏省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标准,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在新沂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为3680元、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经合作医疗报销的尚余x元确定为7745.50元、误工费1537.92元(7357元/年÷365天×109天×70%)、护理费268.08元(7357元/年÷365天×19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239.40元(18元/天×19天×70%)、营养费133元(10元/天×19天×70%)、交通费400.40元(572元×70%),合计为x.30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x.40元。因被告仲某某已垫付3680元,此x.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分别支付原告石某某8526.40元、被告仲某某3680元。二、被告仲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97.9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79元,减半收取289.50元,由被告仲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仲某某付款时一并支付)。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石某某在新沂市人民医院就诊期间被车辆撞伤,主要是腰部软组织挫伤,其在住院治疗8天后已治愈出院。石某某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所作肠套叠、卵巢囊肿手术,属于原发病症,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称:肠套叠病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石某某因车祸而导致肠胀气,住院八天,长期卧床导致肠胀气加重,进而形成肠套叠。一审期间,经法庭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肠套叠病与本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仲某某先要求进行鉴定,之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综合多种因素考虑,认定肠套叠病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是正确的。另外,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是准确的,确认的赔偿石某某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为7745.50元,实际仅占石某某在该院总支出x元医疗费的30%。虽然石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偏低,但由于遭受车祸后在家治疗,没有精力和财力再进行诉讼,故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仲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被上诉人石某某向法庭提交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许行珍于2010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因受害人许行珍治疗支出的医药费较少,放弃诉讼,不再向车主和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要求赔偿。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石某某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肠套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和相关损失与本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应否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生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肠胀气、下消化道出血,住院治疗八天,后转院诊断为肠套叠,根据石某某的受伤部位、诊断症状以及其住院卧床一段时间的情况,不能排除石某某患有肠套叠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虽然主张石某某身体患有肠套叠病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其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对石某某患肠套叠病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费蜜
代理审判员孙武正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