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福纳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X街(凤凰小区X号楼X单元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北京瑞奥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甲X号(西部)X号楼B栋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
原告苏州福纳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福纳公司)与被告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公司)、北京瑞奥视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瑞奥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瑞奥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纳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电视剧《红粉》的著作权人。2007年10月份,我公司发现阳光公司和瑞奥视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共同经营的域名为x.net网站上提供该电视剧的在线播放。阳光公司和瑞奥视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对该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我公司要求阳光公司和瑞奥视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电视剧《红粉》的侵权行为;在其网站首页和《中国电视报》上做出道歉公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及律师费1万元。
阳光公司未答辩。
瑞奥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经营的唯一网站是域名为x.com的“瑞网”,域名为x.net的网站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在域名为x.net的网站上出现的编号为“文网文【2007】X号”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号是阳光公司盗用的我公司的许可证号,我公司与阳光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或者合作关系,也没有共同经营该网站。因此,福纳公司起诉我公司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福纳公司对我公司的一切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江苏省广播电视局颁发电视连续剧《红粉》的发行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载明该电视剧的制作单位为福纳公司,合作单位为东阳市福纳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东阳福纳公司)。
播放涉案电视剧《红粉》的光盘,在片头显示有福纳公司的署名。
2007年1月20日,福纳公司和东阳福纳公司共同出具《授权书》,称涉案电视剧《红粉》是福纳公司和东阳福纳公司联合投资拍摄,为便于该项目的操作,经协商决定由福纳公司独家享有该片的网络传播权。
域名为x.net的“运城宽频”网站是阳光公司所有并经营的网站。2007年10月22日,登录该网站,点击该网站上“关于阳光”,在进入的页面上使用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后,在弹出的页面上搜索“红色使命”,在弹出的页面上有电视剧“红色使命”的剧照和第1集到第37集播放图标。点击每集播放图标,均能正常播放。播放内容与涉案电视剧《红粉》的相应内容一致。在该“运城宽频”网站页面下方显示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文网文【2007】X号”、“运城阳光传媒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等字样。上述登录及播放过程由河南省社旗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上述编号为文网文【2007】X号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是瑞奥视公司持有的许可证。除此编号外,福纳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瑞奥视公司与涉案“运城宽频”网站有关。
另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阳光公司曾对本案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阳光公司陈述其网站上之所以出现编号为文网文【2007】X号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号是因为其员工在网站上输入编号时输错了,与瑞奥视公司无关。
为本案诉讼,福纳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指派刘明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双方商定的律师代理费为x元。但福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发行许可证、电视剧《红粉》的光盘、《授权书》、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电视剧上的署名以及福纳公司和东阳福纳公司共同出具的《授权书》,可以确认福纳公司独家享有涉案电视剧《红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经比对,“运城宽频”网站上播放的电视剧“红色使命”的内容与涉案电视剧《红粉》的相应内容一致,属于同一部作品。阳光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城宽频”网站上传播该电视剧,使公众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观看,侵犯了福纳公司对该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福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财产权,其无权要求赔礼道歉,故本院对福纳公司要求阳光公司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独创性程度及知名度、阳光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尽管福纳公司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鉴于其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且代理律师也实际参加了本案庭审,故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原则,对福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福纳公司以“运城宽频”网站上有瑞奥视公司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号为由,认为瑞奥视公司与阳光公司共同经营“运城宽频”网站,两者构成共同侵权,但在网站上加载该种证件号码极为容易,因此不能排除阳光公司擅自在其网站上加载该许可证号的可能性,且阳光公司也认可是其自行加载的该号码,与瑞奥视公司无关。在福纳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只凭该许可证号即判定“运城宽频”网站是由瑞奥视公司和阳光公司共同经营的,故本院对福纳公司针对瑞奥视公司的起诉意见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域名为x.net的网站上传播涉案电视剧《红粉》;
二、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福纳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三、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福纳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三千元;
四、驳回苏州福纳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苏州福纳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谢秋明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