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资阳支行)与被告曾某甲、曾某乙、易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维舜、人民陪审员曾某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资阳支行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曾某甲向原告贷款40万元,约定2011年10月7日到期。被告曾某乙、易某担保承诺以各自有产权的自有住房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贷款现已逾期。至2011年9月20日止,被告共欠本金400000元,利息20590.2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至2011年9月20日所欠利息20590.2元以及至贷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曾某甲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曾某乙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易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曾某甲与原告农业银行资阳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同年10月8日,被告曾某甲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年利率为5.841%,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后被告曾某甲向原告还款5136.33元。该笔借款以被告曾某甲名下房产证号为益房权证朝字第(略)号、被告曾某乙名下房产证号为益房权证朝字第(略)号、被告易某名下房产证号为益房产权证朝字第(略)号三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至2011年9月20日止,被告曾某甲仍欠原告农业银行资阳支行本金400000元,利息20590.2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书三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三份、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某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59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之后利息依法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42059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三被告以各自的抵押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对被告曾某甲、曾某乙、易某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格
审判员龚维舜
人民陪审员曾某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萃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