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瑞欧富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滢,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禾达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瑞欧富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禾达木业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军、汪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至12月间,被告先后十余次委托原告将货物运往美国、法国、中国台湾等地。2007年10月,被告还委托原告将x号提单项下的货物从美国退运回上海。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上述货物的订舱、报关等货运代理事项,并垫付了海运费共计美金22,660元,订舱费、报关费、商检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2,377元(起诉状上误为人民币32,277元),垫付出口关税共计人民币99,801.5元。被告曾在2007年10月和12月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余款被告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并表示愿意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付的美金22,660元和人民币32,178.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代为办理了涉案十余票货运代理业务以及垫付的费用均无异议,其中人民币费用被告也愿意偿还,但海运费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委托原告是经境外买方指定,且被告与境外买方贸易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为FOB,故海运费应当由境外买方承担。被告曾与境外买方口头约定过由境外买方将货款和海运费一起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将海运费支付给原告,但境外买方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和海运费。请求对原告关于海运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催款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美金22,660元和人民币32,178.5元。
第二组证据,提单x(主运单x)项下货物的托书、装箱单、商业发票、销售合同、报关单、提单、电放保函、核销单、出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垫付费用凭证以及原告开给被告的催款发票,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该提单项下货物出运的订舱、报关等事宜,原告已完成受托事项并垫付了相关费用。
第三组证据,提单x(主运单x)项下货物的托书、装箱单、商业发票、销售合同、报关单、通关单、提单、电放保函、核销单、出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垫付费用凭证以及原告开给被告的催款发票,证明内容同上。
第四组证据,提单x(主运单x)项下货物的托书、装箱单、商业发票、销售合同、报关单、通关单、提单、电放保函、核销单、出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垫付费用凭证以及原告开给被告的催款发票,证明内容同上。
第五组证据,提单x(主运单x)项下货物的托书、装箱单、商业发票、修改通知、通关单、提单、电放保函、出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原告开给被告的催款发票,证明内容同上。
第六组证据,提单x(主运单x)项下货物的托书、装箱单、商业发票、销售合同、修改通知、报关单、通关单、提单、电放保函、核销单、出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垫付费用凭证以及原告开给被告的催款发票,证明内容同上。
第七组证据,提单x(主运单x)项下货物的托书、装箱单、商业发票、销售合同、修改通知、报关单、提单、电放保函、核销单、出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垫付费用凭证以及原告开给被告的催款发票,证明内容同上。
第八组证据,提单x(主运单x)项下货物的托书、装箱单、商业发票、销售合同、收货人名称通知、提单、电放保函、核销单、出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垫付费用凭证以及原告开给被告的催款发票,证明内容同上。
第九组证据,提单x(主运单x)项下货物的托书、装箱单、商业发票、销售合同、修改通知、报关单、提单、电放保函、检测报告、核销单、出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垫付费用凭证以及原告开给被告的催款发票,证明内容同上。
第十组证据,提单x(主运单x)和x(主运单x)项下货物的托书、装箱单、商业发票、销售合同、修改通知、报关单、提单、电放保函、扣货保函、核销单、出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垫付费用凭证以及原告开给被告的催款发票,证明内容同上。
第十一组证据,提单x项下货物退运的担保函、保函、退运提单、垫付费用凭证以及原告开给被告的催款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该批货物的退运事宜并垫付了海运费等费用。
第十二组证据,拖车费垫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涉案多票货物垫付了内陆运费。
第十三组证据,提单x、x项下货物的商检费垫付凭证和催款发票;提单x项下货物的订舱、商检、拖车等费用的催款发票,证明原告已垫付上述费用并向被告催讨的事实。
第十四组证据,上海安顺船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物流)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委托安顺物流为涉案货物报关,并将现金交付安顺物流,通过安顺物流代为向海关缴纳了出口关税。
第十五组证据,经公证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提出由原告代垫出口关税。
第十六组证据,经公证的电子邮件,证明涉案部分货物的海运费金额。
第十七组证据,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为涉案货运代理业务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
第十八组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以下简称《承诺书》),该《承诺书》形成于2008年1月底2月初(农历春节前十天左右),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美金22,660元和人民币32,178.5元,并承诺支付。
第十九组证据,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欠款。
第二十组证据,结算凭证及清单,证明原告已垫付海运费。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至十四、十七、十九组证据均无异议。第十五、十六组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邮件往来,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要求原告代垫出口关税的事实不持异议。第十八组证据,被告确认该《承诺书》形成于2008年1月底2月初,系被告通过传真方式传给原告,上面的公章也是被告所盖,但最终该《承诺书》并未履行,被告也未将《承诺书》原件交给原告,且被告认为海运费不应由其支付。第二十组证据,被告称看不懂,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认为:原告第一至十四、十七、十九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十八组证据,被告确认该《承诺书》是其所发,故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可予认定,至于海运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支付,本院将另作分析。第十五、十六组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的邮件往来,内容仅涉及本案部分货物,且被告亦不予确认,故该两组证据对海运费金额的证明力不足。考虑到第十八组证据已足以证明涉案海运费的具体金额,故对第十五、十六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二十组证据,被告以看不懂为由未发表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鉴于被告对原告已垫付费用的事实不持异议,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本案事实未提供证据。
经对证据进行审核,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7月至12月间,被告先后委托原告办理涉案十余票木质板材出口至美国、法国、中国台湾等地的货运代理业务。原告接受委托后为上述货物办理了订舱、报关等事宜。2007年10月,被告还委托原告将上述货物中提单号为x项下的货物退运回国,并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原告在完成受托事项过程中为被告垫付了订舱费、报关费、商检费、海运费、出口关税等费用。上述费用发生后,原告开具发票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和12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008年1月7日,原告通过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指出被告尚拖欠海运费美金22,660元和其他代理费用人民币32,178.5元未付,还指出提单号x项下的货物已退运上海,要求被告三日内支付欠款并办理退运货物的清关和提货手续。2008年1月底2月初,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确认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以及原告为被告代垫了订舱费、报关费、商检费、海运费、出口关税等费用的事实,还确认尚拖欠原告运费美金22,660元(按美元对人民币1:7.5的汇率折合人民币169,950元)及人民币费用32,178.5元。被告同时表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愿意先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希望原告收款后将提单号x项下退运货物的相关单证交给被告,被告保证提货后七日内再向原告支付余款人民币102,128.5元。该《承诺书》被告加盖公章后传真给了原告。最终,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涉案十余票货物的贸易价格条件既有FOB也有CFR。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为涉案货物办理订舱、报关等货运代理事项,原告接受了委托,双方已构成货运代理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受托事项后,有权向被告主张为此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应予偿还。关于人民币费用32,178.5元,被告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明确表示愿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海运费美金22,660元,被告抗辩称,其与境外买方贸易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为FOB,海运费应由境外买方承担。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涉案十余票货物的贸易价格条件既有FOB也有CFR,并非如被告抗辩所称的均为FOB。其次,原告是基于与被告的货运代理委托关系向被告主张垫付费用,被告与境外买方在贸易合同中关于海运费承担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被告自己也陈某,曾与境外买方口头约定过,由境外买方将货款和海运费一起支付给被告,由被告与原告结算海运费,被告之所以未向原告付款,是因为境外买方至今没有将货款和海运费支付给被告。第三,涉案十余票业务发生在2007年7月至12月间,原告在每批业务完成后都及时向被告开具了海运费和人民币费用发票,被告也确认均已收到,但被告却未能举证证明在此长达近半年的时间里曾就海运费不应由其支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相反在此期间还陆续与原告有类似的业务发生。2008年1月7日,原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被告也确认收到,此时被告仍未对海运费提出异议,反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付款,承诺付款的金额中已包含了涉案海运费。可见,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应由其来支付涉案海运费。第四,被告的《承诺书》尽管是通过传真向原告出具,但传真方式也是我国合同法所认可的合同订立形式之一。被告未将《承诺书》原件交给原告,并不能改变《承诺书》的内容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由于被告在《承诺书》中已承诺支付海运费,所以即使退一步假设涉案海运费确实已经买卖双方约定应该由境外方承担,那么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从境外买方处收到海运费的情况下,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要求付款,被告也应当予以支付。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垫付海运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禾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瑞欧富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美金22,660元和人民币32,178.5元。
被告上海禾达木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5.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057.99元,由被告上海禾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晓峰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