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鞍山城泉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城泉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城泉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城泉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鞍山城泉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周海龙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阚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