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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锋、田某丙犯挪用公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乙,男,49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丙,男,42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2日被逮捕,2011年11月10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1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6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锋、田某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被告人田某锋、田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田某丙因个人做药品生意需用资金,找到时任许昌县X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的田某杰(另案处理),向田某杰提出借用该居民委员会征地补偿款做药品生意使用,田某杰就和田某丙找到任该居民委员会委员、文书的被告人田某锋,三人共谋后,田某锋于2011年3月4日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其所管理的该居民委员会征地补偿款30万元挪用给田某丙个人做药品生意使用,2011年3月7日田某丙还款10万元,两个多月后归还下余款项20万元。

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田某锋、田某丙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锋、田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丁、徐某、王某戊、尚某某、田某丁、田某丁、田某丁、曹某某、史某某、田某丁、田某丁、田某丁、史某某、芮某某证言、情况说明、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许昌县X区统一征地办公室拨付资金单、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领取单、征地拆迁协议、委托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查询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收款收据、记账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锋、田某丙共谋后,利用被告人田某锋的职务便利,挪用该村征地补偿款x元用于被告人田某丙进行营利性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田某锋、田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张俊杰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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