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
委托代理人文××,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和赵××、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和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录用被告担任人事专员,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7日止。被告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管员工劳动合同、劳动手册等人事材料,办理员工招聘、解聘、社会保险、培训、奖惩、考勤、请假、薪酬等相关工作。2009年7月,被告以各种理由调休、病假,同时原告发现由被告保管的被告的劳动合同、劳动手册等人事材料被其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取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人事材料交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2009年9月原告收到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申诉材料,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取走劳动合同等人事资料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双倍工资,故于2009年9月22日以邮政专递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备用金3000元;2、要求被告返还诺基亚2610手机一部;3、要求被告返还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劳动手册、被告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的考勤卡18张及职工登记表。
被告刘×辩称,同意返还原告备用金3000元和诺基亚2610手机一部。因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从原告处取走过劳动手册、考勤卡和职工登记表,被告的工作内容并不包括保管劳动合同等人事材料,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动合同、劳动手册、考勤卡及职工登记表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人事专员,每月工资1800元,2008年4月起调整为2100元,同年6月起调整为2500元。2009年8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工资,后于11月撤回申请。同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违背诚实信用、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于同年10月13日开具《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上载明双方于2009年9月23日解除合同。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补发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11月2日的工资8750元、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4个国定假日的加班工资1440.23元、要求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缴纳2009年10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2月18日至2009年11月2日的社会保险费差额。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立即办理离职移交手续、返还备用金3000元、返还手机两部、返还擅自取走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等人事资料。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岗位说明书,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作内容是负责签订、管理劳动合同及保管劳动手册等人事资料,但该文件未经被告签收。被告表示在职期间从未看到过岗位说明书,签订、管理劳动合同和保管劳动手册是人事经理的职责。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闸劳仲(2009)办字第X号通知书、被告申领备用金3000元的凭证、电话通讯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备用金3000元和手机一部的主张,已获被告同意,可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职责包括保管劳动合同、劳动手册等人事材料,更无法证明原告擅自取走了有关的人事材料,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劳动手册、被告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的考勤卡18张及职工登记表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备用金3000元。
二、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诺基亚2610手机一部。
三、原告上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返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刘×的劳动手册、被告刘×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的考勤卡18张及职工登记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立芳
审判员王百勤
代理审判员贾波
书记员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