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超元,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卫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驻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岳,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卫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增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勇、人民陪审员黄熙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水泥建房,由于水泥有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房屋到处漏水。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补救协议,被告重新为原告进行了施工,但还是水泥问题,房屋二楼的四周又出现了新的裂缝,房屋已成为危房,原告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告陈某甲因修建新房在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卫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了水泥。在房屋修建的过程中,原告发现房屋的屋面出现了多处的裂缝,房屋到处漏水,便认为是被告公司的水泥有质量问题,为此原告便向被告要求赔偿和补救。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将此情况告知了永州电视台公共频道,永州公共频道便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录像采访。被告得知该情况后,立即与原告进行了协议,2009年2月21日,双方书面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房屋负责重新施工,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之后,被告重新为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施工,并将赔偿金给付了原告,但重新施工后房屋二楼的四周又出现了新的裂缝,原告遂再次向被告申请赔偿,双方协议未果,构成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卫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但已履行的部分不再返还;
二、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卫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原告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不含之前的已付款),该款被告在2009年8月10日前给付x元,在2009年9月3日前再给付x元,被告将赔偿款给付清后,双方纠纷完结;
三、原告陈某甲于2009年9月3日前向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卫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因新闻媒体采访而搜集的传导资料及2009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的原件。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650元,原告陈某甲自愿负担820元,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卫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83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胡增辉
审判员黄勇
人民陪审员黄熙来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唐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