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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解除继父子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案由解除继父子关系。

经审理查明:1973年被告张某乙随母亲改嫁到原告张某甲家,原告与被告母亲将被告扶养长大,并建房娶妻。几年前,被告曾因赡养纠纷进行诉讼。后来,原、被告在其他人的主持下写了一份“分单”。其中,第二条规定,被告张某乙居住三间新房并向原告支付2300元,因未履行,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辽于2007年1月24日作出(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现金2300元及砖7500块。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08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三间房屋。

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三间房屋,本院已经就该三间房屋作出判决,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可另行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三间房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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