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薛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又名薛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麻某某,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携带剪刀、棕绳等作案工具,窜至卢氏县X镇X村组,盗割卢氏县X镇电信所架设在此的型号为x*0.4的通信电缆240米。后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125元。被告人薛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惠济区刑侦大队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盗割的通信电缆长度为240米不准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割电缆240米不够准确,该数字来源于朱阳关电信所工作人员的测量结果,而电信所工作人员没有侦查权,起诉书中认定“240”米被盗电缆没有依据。被告人薛某某未将盗割的通信电缆带离现场即被发现,没有完成盗窃的全部行为,属盗窃未遂,且被告人薛某某该次犯罪之前一贯遵纪守法,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夜,被告人薛某某携带剪刀、棕绳等作案工具,窜至卢氏县X镇X村组盗割价值5125元的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架设在此的型号为x*2*0.4的通信电缆240米,被朱阳关电信所工作人员发现后,将所盗电缆丢弃,逃离现场。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薛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一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盗单位职工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2008年3月16日晚上11点21分,朱阳关电信所内安置的电缆防盗报警器报警显示离机房1545米,朱阳关河南村往状子沟方向电缆被盗,我和同事赶到被盗地点,在麦田发现三盘已盘好的电缆线,有一盘用棕绳捆着。电杆上有明显的鞋印,电杆上的电缆有被拉动痕迹,有一档电缆两头已被割断没有拽下。共有两大档、两小档电缆被盗,长度240米,型号为HYA0.x,被盗总价值5349.6元。在现场发现被告人薛某某和一辆红色摩托车,薛某某趁我们不备骑摩托车跑了。有人认识薛某某,说他是王店沟村人。在一个电线杆旁的麦田里还发现一个手电筒。

2、证人刘XX证明:

电信所的机房里安有电缆防盗器,防盗器的电话设置的是所长的电话。2008年3月16日晚上11点多,我单位架设在朱阳关河南村X村电缆被盗,在现场发现三盘已盘好的电缆线,其中一盘用棕绳捆着。被告人薛某某骑摩托车在附近,我问他穿啥鞋,他说软底鞋,底是黑色的,我说电杆上脚印是他的。他趁我们不备骑摩托车跑了。

3、证人耿XX证明:

2008年3月16日晚上十一点左右,机房电缆防盗器显示有三路往状子沟方向电缆被盗。我和同事赶往被盗地点。发现被告人薛某某和他的摩托车以及三盘被盘好的电缆,有一盘用棕色绳捆着。薛某某趁大家不备骑摩托车跑了。

4、证人陈XX证明:

2008年3月16日晚上十一点多我和所长及同事到河南村X村附近寻找偷电缆的人,在麦田找到三盘电缆线,电缆线被绳捆着,电杆上、麦田里有鞋印。用电灯照,见去骑摩托车的男子是认识的薛某某,薛某某摩托车后面放有几条大编织袋。薛某某骑摩托车逃跑。

5、证人薛XX证明:

一天晚上九点多,在朱阳关街川味大酒店听见程某对张某说薛某某去河南村偷电缆,叫人发现后骑摩托车跑了。派出所人曾找过他,问河南村偷电缆的事。

6、证人程X证明:

2008年3月17日早上10点多,薛某某和朱某一起到北京,下午16时54分我和薛某某一起坐火车回三门峡,在车上,薛某某说他在老家骑摩托车撞住人了。

7、证人张XX证言:

听程某说薛某某在河南村盗割电缆。后来薛某某打电话,我就问他偷电缆没有,他说他偷了,还说他见有人来就藏起来,后来去推摩托车被人发现,趁人不注意骑摩托车往瓦窑沟方向跑了,连夜跑到北京。

8、证人李XX证明:

2008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早上天刚明,我外甥薛某某到我家说他准备外出干活把摩托车放在我家里,之后,坐一辆客车往卢氏方向走了。

9、鉴定结论书

被盗240米型号为x.4的电缆线价值5125元。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

被盗电缆架设地点为朱阳关镇X村组,型号为x.4,长度240米。

11、卢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扣押型号为x.4的电缆线240米,2008年3月17日发还被盗单位卢氏网通公司。

12、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侦大队抓获证明:

2009年10月16日晚9时,薛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一网吧被抓获。

13、郑州市公安局看守所暂押证明:

薛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暂押于郑州市看守所。

14、被告人薛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5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辩称,自己所盗电缆长度不足240米,经查,现场发现的盗割电缆已经公安人员实际勘验测量为240米,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得逞,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贺留成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