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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丙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

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丙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2月20日,新郑市X镇X村民黄某甲、黄某丙、黄某甲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用途为住宅;黄某甲的宅基地在黄某甲的宅基地南边;黄某甲的宅基地与黄某丙的宅基地在同一排,东西相邻;黄某丙的宅基地批准使用期限为长期,黄某甲、黄某甲的宅基地批准使用期限均为临时;黄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宅基地宗地图显示其与北临黄某甲的边界为西203——东204,北边界往北为黄某甲的宅基地;黄某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宅基地宗地图显示其与东临黄某甲的边界为南203——北171,南边界为西202——东203,南边界往南为空地;黄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宅基地宗地图显示其与西临黄某丙的边界为南203——北171,南边界为西203——东204,南边界往南为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丙及该村X村民黄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同一天办理。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宅基地宗地图显示其宅基地与黄某甲的宅基地紧邻,但被告提供的黄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宅基地宗地图却显示黄某甲的宅基地以南为路。鉴于原、被告对原告所建住房北边的小路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故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构成侵权,属于民事纠纷。1995年12月,新郑市人民政府依法批给上诉人宅基地一处,南北长18.4米,东西长17米,北面是黄某甲,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种植树、菜、挖下水道,使上诉人的墙体裂缝,屋内潮湿,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双方之间属于民事纠纷,上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其权利,是法律允许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2、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看,该地使用权归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无权使用。3、新郑市X村规划图也说明黄某甲与上诉人之间没有路,而且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也明确说明上诉人与黄某甲之间也没有路,因此该地应归上诉人使用。4、本案争议是双方之间的,且被上诉人所种的树、菜、挖下水道都是在上诉人所被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内,而不是与黄某甲之间的争议。故请求:1、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宅基地之外的属于公家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侵权没有道理,被上诉人栽树、挖下水道占到公家的地,公家可以惩罚被上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认为其宅基地使用权受到侵害而提起侵权赔偿纠纷之诉,但对于上诉人黄某甲已建房屋北面小路是否属于上诉人黄某甲宅基地使用范围,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故依法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从而裁定驳回上诉人黄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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