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11月2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11月2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5月25日经汝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曾某二人商量共同到乡下盗窃家禽,具体分工为被告人吴某负责踩点和骑摩托车接送,被告人曾某负责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并约定盗窃的家禽卖给被告人吴某的母亲朱某乙(另案处理)。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曾某二人骑一辆男式摩托车多次窜至汝城县X乡、延寿瑶族乡等地,由被告人曾某通过撬锁入室的方法,先后盗窃了被害人卢某壬家的母鸭9只;被害人邓某某家的母鸡7只、阉鸡2只;被害人朱某某家的母鸡2只、阉鸡1只;被害人朱某癸家的阉鸡1只;被害人宋某某家的阉鸡4只;被害人卢某庚家的鸭子6只;被害人蒋某某家的母鸭5只、阉鸡2只;被害人叶某戊家的鸭子16只;被害人叶某己家的母鸡2只;被害人李某某家的阉鸡6只、母鸡2只;被害人周某丙家的母鸡3只、公鸡3只;被害人刘某家的母鸭2只、母鸡6只;被害人周某丁家的肉兔1只;被害人李某辛家的母鸡7只;被害人何某某家的不锈钢菜刀1把。经物价鉴定,被盗家禽和不锈钢菜刀价值共计人民币5510元。事后,被告人曾某、吴某将盗得的家禽全部销赃给朱某乙,被告人曾某共获得赃款1100元。
案发后,被盗的1只肉兔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周某丁。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退赔损失3600元,已由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周某丙、叶某己、叶某戊、刘某、何某某、李某辛、卢某壬、卢某庚;向检察机关退赔损失1920元,已由检察机关退还给被害人宋某某、朱某某、朱某癸、李某某、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周某丙、叶某己、叶某戊、刘某、何某某、李某辛、卢某壬、卢某庚的谅解,被害人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理。被告人曾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1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被害人邓某某退赔损失5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汝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汝城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领条,交款笔录,谅解书,退赃笔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犯罪嫌疑人曾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丙、刘某、周某丁、何某某、叶某戊、叶某己、卢某庚、李某辛、卢某壬、蒋某某、朱某癸、朱某某、宋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5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吴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法没收被告人曾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何某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某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