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宁乡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湘民,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刘湘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3月被告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0年3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2010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前述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方式推脱,拒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陈某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没有约定利息;同年3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对以上借款没有进行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超出约定期限的借款,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400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宋某逾期付款利息1625.4元(对2010年3月11日的2万元借款,自2010年4月11日至2011年5月9日止,按月利率6.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胜兴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晓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