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黄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经梁某某(已判刑),以x元的价格从朱大勇(已判刑)处购买了一辆朱大勇等人抢来的马自达轿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黄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在明知是赃物情况下,仍购买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朱大勇、梁某某等人证言证实的情节相吻合,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朱大勇等人已被判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刑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在明知是赃物情况下,仍购买并使用,其行为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车辆已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黄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毋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