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07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11月2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曹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新乡市某商务会所唱歌时,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曹某甲便给申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其来帮忙打架。后申某某、杨某某、李某乙、乔某某(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械乘出租车到该商务会所,曹某甲先将停在楼下的车主为被害人崔某某车牌号为豫x的一辆出租车的车窗砸毁,后曹某甲等人进入会所内,将会所内的玻璃、酒品等物品砸碎,又将会所的工作人员被害人胡某、侯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胡某、侯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鉴定价格为2224元。2010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路某某传唤到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曹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新乡市某商务会所唱歌时,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曹某甲便给申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其来帮忙打架。后申某某、杨某某、李某乙、乔某某(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械乘出租车到该商务会所,曹某甲先将停在楼下的车主为被害人崔某某车牌号为豫x的一辆出租车的车窗砸毁,后曹某甲等人进入会所内,将会所内的玻璃、酒品等物品砸碎,又将会所的工作人员被害人胡某、侯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胡某、侯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鉴定价格为2224元。
2010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路某某传唤到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路某某的家属和曹某甲、申某某、杨某某、乔某某(均另案处理)的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崔某某、胡某、侯某某和某商务会所的全部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1月29日夜,自己和申某某去东高村拿木棍,并随同申某某、杨某某、乔某某、李某乙一起到某会所与曹某甲汇合,看到曹某甲在会所门口用木棍砸出租车,自己同曹某甲进到会所里面后,又看到曹某甲砸电梯门和砸三楼玻璃的情况,并供述自己没有动手砸东西及没有动手打人。2、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月30日凌晨在自己上班的会所门口被人捅伤的事实;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月30日1点多,自己在会所门口值班时被一群人拿刀砍伤的事实;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实公司的装饰镜、电梯门被人砸坏和公司的酒被摔碎的情况;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30日凌晨,在某会所门口,自己所开的出租车前后玻璃被一群人砸碎的事实。3、证人曹某甲、李某乙、申某某、乔某某、杨某某、曹某丙、崔某某、徐某某、周某、靳某某、孙某某、江某某、魏某某、李某丁、某倩、王某戊、徐某某、王某己、某双、刘某、张某某、王某庚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1月30日夜曹某甲在会所内与人发生矛盾,遂叫来二十余人,对会所外出租车、会所的电梯、玻璃进行打砸,对会所工作人员进行殴打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一份,证实了二位受害人均构成轻微伤及被砸物品的价值。5、侯某某、胡某病历一套。6、现场图、损坏物品照片八张、受伤情况照片六张、光盘一张。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路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某萍
审判员张子超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