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1954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1947年6月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赵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2年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做啤酒销售生意,原告投资x元。2002年12月份原告退伙,经结算被告冯某某应给付原告退伙款x.67元,被告赵某某应给付原告退伙款1191.67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绝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退伙款x.34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02年三人合伙时原告投资x元,被告冯某某投资x元,被告赵某某因没有钱未投资。2002年12月份原告退伙,经结算被告冯某某应给付原告退伙款x.67元,被告赵某某应给付原告退伙款1191.67元。该笔款在被告赵某某手里,原告退伙后,二被告接着又干了,二被告之间至今还没有算帐。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冯某某是合伙关系,被告赵某某没有钱,也未参与合伙。当时说被告赵某某和原告按一股,被告冯某某按一股,如果盈利了原告分被告赵某某点,如果亏损了被告赵某某替原告分摊点,具体多少没有说。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元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三人合伙时,原告杨某某投资x元,原告退伙后,被告冯某某应给付原告退伙款x元,差额3575元应分成三份,原、被告三人各承担1191.67元。综上,被告冯某某应给付原告退伙款x.67元,被告赵某某应给付原告退伙款1191.67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元月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做啤酒销售生意,原告投资x元,被告冯某某投资x元,被告赵某某未投资,三人未约定盈亏分配比例,原告杨某某、被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子均参与合伙经营。2002年12月份原告提出退伙,2006年元月9日经结算原告应得款x元,被告冯某某应给付原告退伙款x元,并出具结算清单,原告与二被告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原告自愿承担亏损3575元(x-x)三份之一,即1191.67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某某给付原告退伙款x.67元,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退伙款1191.67元。
本院认为,2002年元月原告与二被告做啤酒销售生意,原告投资x元,被告冯某某投资x元,三人均参与经营,应认定为合伙关系成立。原告退伙后经结算被告冯某某应给付原告退伙款x.67元,被告赵某某应给付原告退伙款1191.67元,有原、被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结算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退伙款,是本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给付退伙款x.67元、被告赵某某给付退伙款1191.67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以二被告之间帐目未结算为由拒绝给付原告退伙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赵某某辩称本人与原告杨某某、被告冯某某不是合伙关系,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退伙款x.67元,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退伙款119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475元,被告冯某某承担425元,被告赵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