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静永,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伟,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静永、被上诉人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翟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13时38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漓江路左转弯向南进入香山路时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翟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翟某某送进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右股骨骨折。2010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x.9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门诊费599元,其中被告周某某垫付门诊费和医疗费共计7839元。2009年11月27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和三轮车乘座人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其女翟某丽进行护理,翟某丽系城镇户口。原告翟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受聘于漯河市鸿基纺织有限公司,每月工资900元。又查明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原告翟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周某某应予以赔偿,又因被告周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1、医疗费x.96元(x.96+599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4500元,按照每月900元标准赔偿,共计5个月,考虑到原告未作伤残鉴定,其所要求5个月工资赔偿,于法无据,应按照原告伤情恢复情况确定,本院酌定3个月,赔偿2700元为宜;3、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其女儿翟某丽护理,翟某丽系城镇户口,按照2009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1850.51(x.56/年×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47天);5、营养费470元(10/天×47天);6、交通费原告要求600元过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酌定400元;7、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未做伤残鉴定。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为x.47元。因被告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对其他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该再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余额为9433.47元(x.47元—x元),应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又因被告周某某已经垫付7839元,故被告周某某应再赔偿原告损失为1594.47元(9433.47元—78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损失人民币x元。二、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94.4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周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周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受害人原审原告翟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虽未构成残疾,但受伤事实存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一)款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死亡伤残,包括死亡、受伤和残疾三项,所以原审原告翟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950.51元,也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又因上诉人周某某为翟某某住院治疗等先行垫付7839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并改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周某某3356.04元,赔偿原告翟某某1594.47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上诉人周某某,而翟某某本人未上诉,所以周某某要求我公司赔偿1597.47元,超出诉请。2、上诉人引用交强险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交通费、误工费不是伤残赔偿范围,受伤不属于伤残赔偿范围。3、翟某某住院47天,原审无证据判决给付其3个月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翟某某辩称: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周某某对被上诉人翟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对翟某某给予赔偿。3、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原审判决第二项应当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的请求。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驾驶豫x号车与被上诉人翟某某所骑电动三轮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翟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翟某某因该事故所受损失周某某应负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周某某所驾车辆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翟某某损失。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周某某予以赔偿。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翟某某虽未构成残疾,但受伤事实存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一)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死亡伤残包括死亡,受伤和残疾三项,所以翟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的理由,因翟某某没有构成伤残,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翟某某x元,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周某某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周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利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