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郑市X镇荆王某司××家门前公路上,因其父亲王××倒垃圾与司××发生争执,王某某遂用拳头将司××的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司××的左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郑市X镇荆王某司××家门前公路上,因其父亲王××倒垃圾与司××发生争执,王某某遂用拳头将司××的眼部打伤。2010年3月4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司××的左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4月11日到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赔偿被害人司××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司××并于同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2月24日下午2点左右,他和儿子王×从外边送货回家时,因他父亲王××倒煤渣与司××、吕××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的情况,期间他用拳头将司××的眼部打伤;并与证人王×、冯××、王××和牛××的证言相印证。
2、被害人司××的陈述,2010年2月24日下午1点左右,他因王××在他家东侧南北路上倒垃圾与其发生争执,王××的妻子和他妻子吕××厮打在一起,后来王××的儿子王某某跑过来骂他,还用双手将他推倒在排水沟里,他起来后和王某某争吵起来,两人还撕抓在一起,王某某用拳头朝他脸上乱打,他当时鼻子、嘴、双眼眼角都流血了,双眼都肿了;并与证人吕××、王×某、王某×、吕×、王×某、吕某某和乔××的证言互相印证。
3、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司××的左眼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6、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投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7、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