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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任某某扶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原告孙某甲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任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前原告有部分弱智,但生活能够自理。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了两个女儿,长女11岁、次女8岁,婚后,特别是自2006年起,被告多方找茬与原告生气,从而造成原告的病情加重并产生生活不能自理,2008年7月被告把原告送至娘家后便不再过问,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抚养义务,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支付的医疗费x元及住宿费8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不属实,原告身体健康,不可能去治病;2、在原、被告结婚期间,原告身体不适时,被告也及时为原告治疗了,尽了做丈夫的义务。原告再次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也没有因治病借过外债。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为先天性弱智(一级智力残疾),被告任某某在明知原告有此疾病的情况下与其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任某杰,X年X月X日出生,次女任某杰,X年X月X日出生,现任某杰、任某杰都跟随被告生活。2008年种麦期间,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此后,原告由其娘家人带领在北京协和医院被诊断为“癫痫”病,因治疗该病,先后在北京协和医院花医疗费x.72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花医疗费982元、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花医疗费880.74元、在西华县X乡椿树张癫痫病治疗所花医疗费560元。以上共计x.46元。原告还提供了在北京治病期间在北京国展宾馆花住宿费8400元的票据一张(住宿56天,每天150元)。在原告治病期间被告对原告未予过问。现原告在娘家居住,无生活来源,被告外出打工。另查明,2009年7月,被告任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其离婚。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残疾人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孙某甲残疾患病且又无经济来源,被告任某某作为丈夫应当对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扶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扶养费及因病花去医疗费、住宿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实际总额为x.46元,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医疗费数额是x元,故本院仅对原告请求数额的范围内予以考虑。关于住宿费问题,原告提供的住宿票据证明其在北京治病期间住宿56天,每天150元,共计8400元,而原告提交的住院证明书显示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月9日原告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这期间的住宿费用应予以扣除,扣除后为5700元。综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经济收入状况及两个女儿一直由其抚养等诸因素,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住宿费5700元的60%为宜,即x.6元;扶养费方面,由于原告残疾患病,又无经济收入,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一定的扶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自2010年8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孙某甲扶养费300元。

二、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孙某甲医疗费、住宿费共计x.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太

审判员王向阳

代理审判员刘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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