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24岁。2010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史某伙同阿里母千、吉克玉坡(二人另案处理)三人窜至开封市X街X号楼,采取攀爬钻窗入室的方式由被告人史某进入X单元X号居民邹XX家中进行盗窃,阿里母千、吉克玉坡二人在楼下望风,三人共盗窃现金1140元、三星J708手机一部,已挥霍,被盗手机经开封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同案人阿里母千的供述,并有被害人邹XX报案材料及其询问笔录,顺河第一分局案侦大队抓获证明,(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汴金刑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史某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攀爬钻窗入室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洁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梅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