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6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2岁。系王某甲之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河南省淇县司法局西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丙,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女,45岁,系王某丙之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马某戊,男,42岁。系王某丙之妻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瑛歌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母金福、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丁、马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被告的住宅在原告西边。原告是2008年7月翻盖的新房,原告家流水由东向西通过被告门前排出,一小部分通过原被告两家中间的胡同流到北边。2010年5月份,被告在翻盖新房时未与原告协商,私自将宅基地前的伙路用土垫高约40厘米,并将路面硬化。下雨天时原告家的水无法向西排,而是向北流,形成水的倒流。原告家后面即北边的住户院落较低,水直接流到院里,后面的住户就将原被告中间的胡同靠后墙用土挡住,不让水往北流。且被告家的生活用水也向东排到原告门前,致使原告家院及门前路成为水坑,影响了原告家的正常生活。原告诉讼到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抬高的路面恢复原状,不得妨碍原告向西排水。
被告王某丙辩称:2008年7月原告建新房之前,原告家的水是向东向北流。原告家新建房之后,台阶高了,原告家的水向西向北向东都流。2010年6月被告新房建好后,被告家的水就自然向东向西流。别人用土挡墙与被告无关。原告可以将其院前路面任意抬高与被告院前路面持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降低自家院前路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淇县X镇X村民调委员会2010年6月9日出具的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明王某丙房屋翻建后,台阶加高,伙路路面随长高,直接影响王某甲的排水,造成王某甲生产生活不便,经村两委研究,责成村民王某丙将伙路路面降低,王某甲将门前路面抬高至两家门前路面平。经调解,该意见未能达成一致。证明双方的纠纷经西岗村民调委员会调解过。
2、照片2张。证明被告家路面的现状及原告家的水无法向西排。
3、原告申请法院勘验现场的勘验笔录。证明王某丙家院前出水口路面比王某甲家院前出水口路面高约15公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并不知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以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要求,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系淇县X镇X村左右邻居,王某甲的住宅在王某丙的住宅东边,双方门前向西伙路一条。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7月翻建新房后,门前水可以自然通过被告院门前路X排出。2010年6月被告王某丙翻建新房后,将其门前路面抬高并硬化,致使原告院门前的水无法向西排出,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6月11日诉讼到院,要求被告王某丙排除妨碍、将抬高的路面恢复原状,不得妨碍原告向西排水。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被告将其院门前的路面私自抬高,致使雨天时原告家门前流水无法向西排出,直接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被告已经对原告造成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院门前出水口低于被告家出水口约15公分,原告系新建房屋,院内布局和构造基本固定,已无法改变,依据其院内外的现状,无法将院门前出水口抬高15公分与被告家出水口持平,故被告辩称原告可以任意抬高路面与其持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理应将院前路面恢复原状,但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应采取双方分别抬高、降低路面、由双方分别负责各自院前施工的方式解决问题较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院前路面降低10公分,原告王某甲在维修其院前路面时,可略高于被告院前路面2公分,原、被告各自承担其院前路面施工的一切费用;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25元,被告王某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