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雅文,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又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毅担任记录。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肖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女孩肖×,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庭审中,原告谢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谢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学柏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