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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强,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育君、杨新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在本院月山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金玲担任记录。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恋爱,1989年农历正月初10举行婚礼,1990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3个女儿。俩人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多次提出离婚,2008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是回家后俩人的感情并未好转,不久就打了一架,所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各自抚养一个小孩。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2、原告代理人对胡某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村上调解不好;

3、原告代理人对袁祖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曾至桃林乡政府协议离婚,后经人调解才放弃离婚;

4、长沙中山医院住院证和医疗发票(金额x.8元),拟证明原告患有疾病;

5、桃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闹离婚经村上调解未果;

6、借款借据一份,总金额为x元,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

7、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去年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结果,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4缺乏关联性,且无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佐证,真实性难以认定,不予采信;证据6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恋爱,1989年农历正月初10举行婚礼,1990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3个女儿,大女儿于X年X月X日出生,取名胡某,现已成年出嫁,二女儿于X年X月X日出生,取名胡某,现在湘乡市第三中学读书,三女儿于X年X月X日出生,取名胡某,现在湘乡市第二中学读书。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曾至原桃林乡政府民政所协议离婚,后经乡X村上领导做工作才放弃离婚。2008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在本院调解下和好。但是在上次诉讼结束后,俩人的感情状况并未好转,在2009年6月还打了一架,事后俩人一同到本院反映了情况,当时俩人脸上、身上均有伤痕。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婚姻应予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多次提出离婚,经调解后感情状况仍未好转;原告方离婚态度坚决,被告明知开庭时间地点,却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未作出积极挽救婚姻的行为。综上所述,足以认定俩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的二女儿、三女儿尚需抚养,考虑到孩子的利益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俩个孩子宜暂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胡某、胡某暂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计x元。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元

审判员李育君

审判员杨新台

二O一O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易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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