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某(曾用名付某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明华,湖南省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傅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9月24日,经原湘乡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傅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磊。现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逐渐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因感情不和,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出庭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及婚生子女的户口登记材料,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证据2,湘乡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证存根,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3,证人张磊(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出庭作证,其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并已经分居多年。
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系国家机关档案材料,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证据3系原被告的婚生子所作的证言,该证人有熟悉原、被告婚姻状况的客观条件,且证人已成年具有正常的辨识能力,据此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证据均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傅某某和被告张某某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傅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磊。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并于2002年分居至今。
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暂不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基础。原告傅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原、被告婚后虽生育有两子女,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常因家庭琐事而吵闹,彼此不信任和隔阂较深。现原、被告分居时间达七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其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元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代理审判员陈嘉伟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易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