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被告李XX。
原告陈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朝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提出和解申请,其和解期限为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X。婚后被告到原告家里生活,并将户口迁入原告处落户,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导致夫妻间缺少沟通,夫妻双方也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且被告存在极严重的大男子主义,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已从2011年4月起正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夫妻共同财产农村砖混结构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李XX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子李XX(现年已满5岁),被告系上门女婿,在原告家里被告努力挣钱维持家庭,原告所陈述的夫妻间经常吵闹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很和睦,并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恳请原告撤诉,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21日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登记结婚。2006年11月30日原告陈XX生育一子李XX。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陈XX到法院诉讼离婚。
庭审中,原告陈述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在本案中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某、结婚证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审理中,由于双方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家庭矛盾,被告认为夫妻间感情还在,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夫妻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扶持、相互照顾,消除隔阂、就可以使夫妻感情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朝辉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