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7月26日止;现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伊某在永嘉县X镇X路创业网吧对面,将一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用于交易的冰毒疑似物一包及用于作案联系的手机一只。经鉴定,被查获的该包冰毒疑似物重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手机一只,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当场称量记录,通话记录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伊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伊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伊某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邹艳慧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