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励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闻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美容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驾校教练,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励某为与被告韩某、闻某、陈某房屋买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7日、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1年4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宁波市甬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的价格进行了评估。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韩某,被告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李某、黄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励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韩某于1998年签订房屋买某协议,约定:被告韩某将宁波市X村通达开发X幢X室房屋(含车棚)转让给原告(该房屋系被告闻某向被告陈某购买某转卖给被告韩某);转让价格为x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收到房款后,将该房屋及房屋有关原始资料(包括房款发票、统一票据、收款收据、鄞县房屋买某监证契等)交给原告。被告韩某交付房屋后,原告便一直对该房屋行使所有物权,相关物业费用等一直由原告缴纳。原告曾多次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经多方联系,原告和被告陈某于2008年一起到房管部门和土管部门办理了编号为鄞房权证古字第(略)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编号为甬鄞国用2008第18-x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为此产生的工本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陈某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交予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某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陈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办理,并提出要求原告额外支付另外款项的无理要求,原告与被告陈某一直交涉未果。2010年11月,原告获悉被告陈某以欺骗手段另行补办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恶意将该房产转让给了案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陈某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导致原告与被告韩某的房屋买某协议已经无法履行,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韩某之间的房屋买某协议;二、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韩某答辩称:被告韩某于1997年向被告闻某购买某宁波市X村通达开发X幢X室房屋,于次年将该房屋出卖给了原告。被告韩某出卖房屋时,已将房屋以及有关房屋权属证明的全部原始资料交付给了原告。2008年,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韩某积极联系了被告陈某前往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被告韩某已完全履行了卖方的义务;涉案房产登记到被告陈某名下后,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由原告持有,后因被告陈某恶意补办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将该房屋出卖给了案外人,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本案所涉房产的物权,故某案全部责任在被告陈某,原告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陈某造成,与被告韩某无关,原告要求被告韩某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闻某答辩称:三被告系朋友关系。1996年被告陈某因急需资金,将其所有的宁波市X村通达开发X幢X室房屋出卖给被告闻某。因房屋位置较远,没过多久,被告闻某想卖掉该房屋。经过三被告三方确认一致同意后,被告闻某以原价将该房屋卖给了被告韩某,被告韩某向被告闻某支付了房款,被告闻某将房屋的所有原始资料交予被告韩某,故某告闻某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闻某根本不认识,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闻某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且被告韩某与被告陈某可以直接联系,并不需要被告闻某协助;原告与被告闻某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不能向被告闻某主张赔偿;被告陈某的恶意违法行为导致涉案房屋被过户至案外人名下,同时原告自己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闻某赔偿x元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闻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答辩称:被告陈某于1993年花4万余元向鄞县通达房产开发联营公司购买某位于古林镇X村X幢X室房屋一套,后因被告陈某经济紧张而向被告闻某借款3万元,从而将该房产的购买某证交给被告闻某作保证之用。其后,由于被告陈某只归还了部分借款,也由于该房产因房产公司的缘故某直无法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且大概在七、八年前被告闻某在南站开的美容店搬迁,被告陈某与闻某失去联系,故某告陈某一直未取回房屋的原始凭证。2009年上半年,被告韩某打电话给被告陈某,表示可以帮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于是被告陈某和被告韩某一起来到鄞州区集仕港房管所办理手续,后被告陈某发现被告韩某是让其办理过户手续,当时被告陈某明确告知当初是由于借款才把购房凭证交给了闻某,其与闻某从未有买某行为,被告陈某要求被告韩某转告闻某归还购房凭证,但遭到被告韩某的拒绝,双方不欢而散。同年下半年,被告陈某向鄞州区房管部门咨询在丧失购房凭证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获悉该房屋已领取了相关的产权证。被告陈某在联系闻某未果的情况下补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后被告陈某考虑到自己以后不会去居住该房,且该房质量不好,就出卖了该房。现被告收到相关的诉讼材料甚为震惊。原告在诉讼中陈某的事实被告陈某并不知晓。被告陈某与被告闻某之间曾有借款行为但从未有过房屋买某关系,被告陈某自始至终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陈某出卖自己的房屋并无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协议、买某、监证契、收款收据、监证费收据、契税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韩某购买某案房屋时,被告韩某将上述原始资料交给了原告的事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闻某表示这些资料系被告陈某将房屋出卖时交给她的;被告韩某表示这些资料系被告闻某将房屋再次出卖时交给他的;被告陈某表示这些资料系其向闻某借款,其交给闻某作保证之用的。
2.物业服务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时,原告向物业公司缴纳了之前的所有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被告闻某、韩某对这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对此有异议,认为根据发票无法显示物业费由原告支出。
3.编号为鄞房权证古字第(略)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编号为甬鄞国用2008第18-x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各一本及浙江省非税收收入统一票据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9月,原告与被告陈某一起到集士港镇房管所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登记到了被告陈某名下,原告为此支付了工本费80元,后该两本证件由原告领取并保留至今的事实。被告韩某、闻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韩某还表示当时是其陪同被告陈某去办理登记手续的;被告陈某提出当时被告韩某表示可以帮忙办理房屋产权证,其才去做了产权证。
4.被告闻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代理人向被告闻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闻某,被告闻某又将房屋出卖给被告韩某的事实。被告闻某、韩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闻某的签名不一致。
5.具结书、宁波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被告陈某以产权证遗失为由恶意补办了房产证,并于同年9月7日,将涉案房产出卖给案外人,转移了房产,对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韩某、陈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闻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黄某出庭作证:(1)证人李某陈某:其系闻某的姨妈,十几年前的一天,闻某打电话告诉其在藕池新村买某一套房子,后其就与闻某一起去看房,看房时陈某也在场,当时闻某就讲房子是从陈某处买某的。(2)证人黄某陈某:其系闻某开设的美容店的员工,当时闻某的美容店开在南站附近,一天早上,其看见闻某与一个叫阿良的人在谈房子的事情,闻某从一个袋子里拿出钱叫阿良点一下,钱至少有五万元,阿良表示钱不用点了,如果不是急着用钱也不会卖房。阿良就是陈某。后2006年美容店搬到文昌街,陈某还到店里帮忙搬东西。
原告励某、被告韩某、闻某对证人李某、黄某的陈某无异议。被告陈某对证人的陈某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系被告闻某的姨妈,有特殊关系;被告陈某根本不认识证人黄某,且证人黄某对十几年前的有利于被告闻某的事情能阐述得那么细致有违常理。故某个证人的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宁波市甬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原、被告对该估价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闻某、陈某提出该报告所估的价格偏高。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某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提出物业费发票无法显示物业费由原告支出,因物业服务费发票原件系原告持有,在被告陈某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认定这些物业费由原告缴纳。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系被告闻某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代理人对闻某的调查笔录,对此被告陈某有异议,因被告闻某系本案的当事人,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与被告闻某在审理过程中所作的陈某基本一致,原告再以此作为证据已无必要,故某院对该两份证据不再详细审查。被告陈某对被告闻某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的陈某有异议,因该两名证人与被告闻某有重大的利害关系,故某证言的效力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关于被告陈某陈某其将房屋原始资料交给闻某系其向闻某借款作保证之用的意见,对此被告闻某、韩某均予以否认,且被告陈某在庭审中也曾陈某:2008年韩某打电话让其去做房产证,其曾问过韩某为何房子在他手里,韩某表示是闻某卖给他了,对此其并未提出意见,随后与韩某一起去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后原告父子也曾催促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一直没有去办。本院认为,如果被告陈某与被告闻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某关系,按一般生活常理,闻某擅自出卖其房产,陈某作为权利人不可能无动于衷,其首先会向韩某表明其权利人的身份,并会立刻联系闻某索回相关房产原始资料,但被告陈某并没有相关的意思表示,且办理房产登记前该房产的物业费由原告缴纳,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过程中所需的相关手续费由原告支付,房产证和土地证也由原告领取。故某院认为被告闻某、韩某所述更为可信,涉案房产系被告陈某出卖给了被告闻某后,被告闻某又出卖给了被告韩某,后被告韩某又将涉案房产出卖给了原告,被告陈某对此后的连环买某关系也是明知的。被告陈某关于原始资料系借款保证之用的抗辩意见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有悖于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房地产估价报告是专业估价公司通过实地勘察,并搜集、整理相关资料后作出,评估程序合法,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估价报告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3年,被告陈某以x元的价格向宁波市鄞县通达房产开发公司购买某位于古林镇X村X幢X室房屋一套。大约1996年,被告陈某将该房屋以约x元的价格出卖给了被告闻某,因房产公司原因该房屋尚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陈某将有关房屋的原始资料交给了闻某,并将房屋交付给了闻某。1997年,被告闻某将该房以大约x元的价格出卖给了被告韩某,也将原始资料和房屋交付给了被告韩某。1998年,被告韩某与原告励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韩某将该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房款由励某原给韩某的领带款抵销。被告韩某也将原始资料及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励某。房屋交付后,原告励某一直未在该房实际居住。2008年,被告韩某陪同被告陈某与原告励某一起到集士港房管所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之前原告励某付清了该房屋十年的物业费1440元。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过程中,原告励某支付了工本费80元,后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原告励某领取并保管至今。此后,原告及被告韩某多次要求被告陈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陈某一直不予协助办理。2009年5月,被告陈某以涉案房屋的产权证遗失为由向房管所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在同年9月7日将该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了案外人周国芳,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直到2010年下半年,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已被出卖,遂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经本院委托宁波市甬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现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被告闻某、被告闻某与被告韩某及被告韩某与原告励某之间的房屋买某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案房屋登记到被告陈某名下后,应先后过户到被告闻某、韩某及原告的名下,现被告陈某不但拒绝过户,反而将涉案房屋又出卖给了案外人,导致原告与被告韩某之间的房屋买某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陈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债权,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韩某之间的协议,并要求被告陈某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的时间以被告韩某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之日2011年1月11日认定。因原告与被告韩某之间的协议无法履行由被告陈某造成,被告韩某、闻某对此并无过错,故某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评估的房屋现值x元认定,但原告对涉案房屋未尽管理义务,在被告陈某拒不过户的情况下未及时主张权利,其自身对该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x元,依据不足,被告陈某应对房屋现值的70%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励某与被告韩某之间签订的《协议》在2011年1月11日解除;
二、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励某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诉讼费x元,由原告励某负担5473元,被告陈某负担9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彬彬
审判员章华明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俞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