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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小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06年7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两份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06-砼-207、2006-砼-208。后原告按约向市政公司供货各为2,846.50立方、2,442立方,计货款各为人民币730,465元、629,355元,共计货款1,359,820元。2007年10月3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三方达成还款协商意见的承诺,内容为“xx公司欠市政公司的应还款,经议定由xx公司转还给原告,开出约期还欠款支票2张,其中支票号为x的支票20万元在2007年11月30日解入,x号的支票30万元在2007年12月30日解入,如不能兑现的,原告有权追究违约金月2%,由奋飞公司支付。”。

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及xx公司三方又签订另一份协议,协议约定“xx公司原欠市政公司借款62万元,经同原告三方商定,市政公司原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62万元由奋飞公司支付,定于2008年1月28日支付25万元,2008年4月底支付37万元”。协议三方单位写明收款方为原告、债务转让方为xx公司、支付方为被告xx公司。2007年11月20日,原告公司xx向xx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提供给xx公司的商砼款1,359,820元,现经协商转由被告xx公司支付112万元。2008年1月至10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3万元。原告曾于2009年3月诉至本院,案号为(2009)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X号,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市政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后该项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该两判决已生效。因被告至今未付余款89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9万元,并偿付利息285,771.76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逾期付款50万元的违约金244,000元,并要求被告偿付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9)x民二(商)初字第xx号、(2009)x民二(商)初字第xx号、(2009)x民四(商)终字第xx号、(2009)xx中民四(商)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受让了xx公司的债务,应向原告支付欠款。

2、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及xx公司的“还款协商意见的承诺”及2007年11月19日原、被告及xx公司的“协议书”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前后受让的债务共为112万元。

3、付款凭证,旨在证明被告在受让债务后,支付过23万元。

4、原、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xx公司间就债务转移达成协议,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债务转移协议中就50万元约定了违约责任,现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欠款人民币89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44,000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以人民币39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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