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2011年6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19时40分,被告人许某驾驶皖x号小型客车,由枞阳县X镇途中,行至桐枞线21.6公里处时,由于夜间下雨视线不良,车速较快,不慎碰撞路面同向行走的李某福(男,X年X月X日生,住安庆市X区X路)、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枞阳县X村),致李某福当场死亡,李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4日经枞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福、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1月1日经枞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所有的皖x号小型客车,于2011年1月22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枞阳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在该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万元的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
案发后,2011年7月10日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调解,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李某福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许某赔偿李某福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26.8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福的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许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012年2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许某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同时李某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桂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枞)公(刑技)鉴(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归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许某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某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减轻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依法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汉民
审判员许某正
人民陪审员吴奇志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洪弘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