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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阳县X村信用联社与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紫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

住所地:紫阳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营业部经理。

被告袁××,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

原告紫阳县X村信用联社诉被告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城关镇居民袁××因经营煤炭生意用途,于2006年12月29日向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8.16‰。该贷款到期后,经营业部派人催收,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28,812.4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1、借款合同;2、借款申请;3、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在营业部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

4、农村信用社放款借款。用以证明被告在营业部借款20,000.00元及利率为月息8.16‰的事实;

5、展期还款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曾延长还款期限;

6、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经原告催收贷款事实。

被告袁××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只是经济上比较困难,一时筹不齐那么多钱还账。

经质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法庭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及诉辩双方陈述的分析认定,查明了以下事实,2006年12月29日,被告因经营煤炭生意用途,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8.16‰。2007年12月21日,原告对被告借款展期一年,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2009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收。

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7月30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利息为8,812.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放款借款、展期还款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8,812.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紫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812.40元,两项合计28,812.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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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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