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女,1971年9月8日出某,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石平,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1974年4月28日出某,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龚志良,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益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件需要,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诉称,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在阿丘村摆摊做生意时,因被告的摊位薄膜掉到原告的摊位上而发生纠纷,继而导致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扯住原告的头发,用拳头打原告头部数拳,并用刀砍伤原告头部,原告当即倒地,后被他人扯开,原告当即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由于被告打伤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外伤性癫痫,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某中心精神医学鉴某为急性应激障碍,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6元,鉴某2905元,误工费2320元,交通费93元,陪某1551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经济损失x.9元。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辨称,被告砍伤原告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驳某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并提某称,2010年6月1日七点钟左右,被告到江南镇X村赶集,与原告黄某发生争执,原告操起水果刀向被告行凶,将被告头部前额和左手臂砍伤,并将被告左手无名指咬成对穿伤。其伤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某所鉴某为轻微伤,受伤后到安化县江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无力支付医疗费,伤未治愈便被迫出某,出某医嘱休息半月。被告出某回家后继续服药治疗,前后共用去医疗费3583.8元,鉴某300元,交通费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元,误工费2547.7元,护理费330元,诉求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经济损失x.5元,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某,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黄某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辨称,被告的头部前额的伤是打架过程中形成的,左手臂砍伤与手指无名指的伤是被告的老婆误伤的。原告愿意承担伤害被告的合理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某了以下证据材某: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
被告表示无异议。
2、安化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病情证明、出某收据、CT收费票据、门诊挂号及检查、材某、药费、住院费票据,共计9张。拟证实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受伤后,当即由安化县人民医院的120急救车接来治疗,花去出某93元,医疗费428.35元,并当天住院治疗,于8日出某,住院8天,用去住院治疗费3082.86元,合计3604.21元。出某时,因安化县人民医院怀疑外伤性癔症,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诊治。
被告对原告在安化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某票据和相关检查、用药,住院费发票均无异议,认可在安化县人民医院用去的费用3604.21元,并认为原告的伤在安化县人民医院已治愈。
3、公(安)鉴(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某书。2010年6月3日法医鉴某书票据1张,挂号费1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6月3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对其伤进行了鉴某,鉴某为原告因外伤致头皮裂创,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并用去鉴某200元,挂号费5元,共计205元。
被告表示无异议。
4、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日清单、住院费票据1张,拟证实原告从安化县人民医院出某后,按其建议到上级治疗,住院时间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19日,共11天,花去住院治疗费9232.75元.
被告对原告到省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花去了9232.75元医疗费这一客观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诊疗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的伤在安化县人民医院已治愈,在省人民医院是治病,不是治伤。
5、芙蓉司法鉴某中心(2010)精鉴某第X号精神医学鉴某意见书,司法鉴某门诊挂号费收据1张,检查费2张,精神障碍因果关系鉴某票据1张。拟证实原告黄某于2010年7月12日经司法门诊检查后,2010年7月2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某中心鉴某黄某目前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与2010年6月1日的被打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用去挂号费6元,检查费260元,司法鉴某2000元,共计2266元。
被告表示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隐瞒了既往病史,原告于2009年1月6日,曾因车祸伤及头部,有益萸司鉴某(2009)法临鉴某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某意见书为证,所以芙蓉司法鉴某中心的鉴某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也无需申请重新鉴某,法院可以对其鉴某不予认可。
6、门诊票据2张。拟证实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用去中药费245元,2010年7月26日用去中药费61.20元,共计306.2元。
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这两张门诊收据没有处方,也没有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不予认可。
7、益萸司鉴某(2010)法临鉴某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某意见书1份,司法鉴某票据1张。拟证实原告于2010年8月2日,益阳市萸江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某中心鉴某为急性应激障碍,其伤与2010年6月1日的被打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不构成伤残,但需继续门诊服药1-2年,估计每月医疗费用为500-600元左右,计算原告的继续医疗费x元,鉴某700元,共计x元。
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其法医临床学鉴某是基于精神病学鉴某而作的后续治疗鉴某,同样不具有客观性,且鉴某机构无相应的鉴某资格,鉴某主体不合法,因而其没有证明力。鉴某700元偏高。
8、原告计算误工费2320元(受伤至鉴某日80天×29元/天),陪某551(住院19天×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住院9天×12元/天×2人),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认为误工费、陪某、住院期间伙食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精神抚慰金请法院确认。
被告提某,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某如下证据材某:
1、被告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实被告王某乙为个体工商户。
原告表示无异议。
2、安化县江南医院的门诊病历、医药处方、疾病证明书、出某记录、门诊票据3张、住院收据1张、一日清单、安化县人民医院的多普勒检查报告单及收据1张、租车费1张。拟证实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6月1日受伤后,当即到安化县江南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78.5元,2010年6月3日在江南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1日出某,共住院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792.3元,医嘱休息半月,住院期间,于2010年6月9日到安化县人民医院作多普勒检查用去检查费85元,租车费50元。共计2405.8元。
原告表示无异议。
3、益萸司鉴某(2010)法临鉴某第X号鉴某意见书1份,司法鉴某票据1张。拟证实被告的伤于2010年6月4日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某所鉴某因外伤导致前额部皮肤裂创,头部外伤后出某神经症状,左手前臂划伤,左手无名指咬伤,构成轻微伤。用去鉴某300元。
原告表示无异议。
4、门诊票据及处方各3张。拟证实被告因脑震荡于2010年6月13日、6月24日、7月8日,三次在安化县江南医院门诊用去中药费928元。
原告表示有异议,认为该药是出某后开出某,且诊断为脑震荡,开出某是补药,原告不予认可。
5、被告计算误工费2547.70元(治疗期11天+出某休息15天=26天×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97.77元/天),护理费330元(住院期间11天×3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元(8天×12元/天×2人),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
原告表示有异议,认为误工工资的计算标准双方应当统一,因双方均是个体工商户,营养费要有医嘱,精神损失费根据其伤情不予认定,误工、陪某的时间只能计算住院的时间及按医嘱。
案经庭审,本院对案件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某的1、2、X组证据,因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三组证据。对证据4,原告按安化县人民医院的出某医嘱,转省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是否花去了治病费用,被告不申请审查,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证据5,芙蓉司法鉴某中心鉴某原告急性应激障碍与2010年6月1日被打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而被告认为原告隐瞒了既往病史,并提某了益萸司鉴某(2009)法临鉴某第X号鉴某,但该鉴某书只能证实原告黄某曾因车祸导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内积血,并不能证明原告以前头部受伤,且不申请重新鉴某,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证据6,原告没有提某相应的处方,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益阳市萸江司法鉴某所根据省芙蓉司法鉴某中心的结论,鉴某需继续门诊服药1-2年,每月500-600元,原告由此按最长服药期2年,每月最高600元,计算继续门诊费x元。其鉴某结论是在其鉴某机构的业务范围内作出某,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按服药期一年六个月,每月550元计算,确定继续门诊费9900元。鉴某票据,鉴某所出某了公章,原告确已交纳了700元鉴某,应予认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因原告之伤系轻微伤,误工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19天,原告按29元一天计算,在合理范围内,即551元,原告计算误工费2320元,计算错误。陪某551元,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一人,每天12元,即228元,原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6元,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只受到轻微伤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某反诉提某的1、2、X组证据,因原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三组证据。对证据4,因被告出某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无名指咬伤,并没有诊断为脑震荡,出某后,因脑震荡用去中药费92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证据5,因被告提某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按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适用),日平均工资确定为63.32元,可计算误工费26天×63.32元/天=1646元,被告计算误工费2547.70元,计算有误。护理费,因被告住院只有8天,被告按每天30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可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240元,被告计算护理费330元,计算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一人,每天12元,计96元,被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计算有误。被告要求营养费3000元,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x元,因被告只受到轻微伤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0年6月1日上午,原、被告在阿丘村摆摊做生意,摊位相邻,因天下雨,被告在自己的摊位上搭了塑料棚布。原、被告为塑料布滴水一事发生争执。原告拿刀去割被告的塑料布,被告进行制止,原告用刀将被告的前额部、左手前臂致伤,并咬伤左手无名指。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发,在拉扯过程中,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当即由安化县人民医院的急救车接来就诊,用去出某93元,门诊治疗费428.35元,并当天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的伤由安化县公安局法医鉴某为因外伤致头皮裂创,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用去鉴某、挂号费205元。2010年6月8日出某,住院8天,用去住院治疗费3082.86元,出某诊断为1、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癔症(外伤性)。出某医嘱1、转上级医院治疗,2、随诊。原告随即到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19日出某,住院11天,用去住院治疗费9232.75元。2010年7月12日,原告经司法鉴某门诊检查后,于2010年7月21日,由湖南省芙蓉司法鉴某中心鉴某原告黄某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与2010年6月1日的被打事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用去检查、鉴某2266元。2010年8月2日,益阳市萸江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因急性应激障碍,需继续门诊服药1-2年,每月医药费500-600元,并不构成伤残,用去鉴某700元,本院确认继续门诊费9900元。原告为此造成误工费551元,陪某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原告总经济损失为x.96元。被告当即到安化县江南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478.5元,2010年6月3日到安化县江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的伤由益阳市萸江司法鉴某所鉴某为因外伤导致前额部皮肤裂创,头部外伤后出某神经症状,左手前臂划伤,左手无名指咬伤,构成轻微伤,用去鉴某300元,并到安化县人民医院进行多普勒检查,用去检查费85元,租车费50元,于2010年6月11日出某,住院8天,用去住院治疗费1792.3元,被告为此造成误工费1646元,陪某240元,伙食补助费96元,被告总经济损失为4687.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摆摊时,因塑料棚布滴水一事而双方发生争执,互致对方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各自过错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看来,原告先用刀去割被告塑料棚布,导致纠纷发生,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由此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的为宜。被告提某,原告于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是治病而非治伤,其损失与被告无关的意见。经查,原告按安化县人民医院的出某医嘱转省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治疗期间所花费用,是否部分为治病费用,因被告未提某足够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的医疗费、继续门诊费、检查鉴某、出某、误工费、陪某、伙食补助费,共计x.96元,由原告黄某自行承担x.78元,被告王某乙赔偿x.18元。
二、被告王某乙的医疗费、鉴某、租车费、误工费、陪某、伙食补助费,共计4687.8元,被告王某乙自行承担1875.12元,原告黄某赔偿2812.68元。
两项相抵,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黄某各项经济损失808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42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益军
人民陪某员谢小奇
人民陪某员彭某红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