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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2012年4月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信阳—商城班车豫x号车主)驾车行驶到罗山县X镇X路口时,因争抢旅客与韩某某(信阳—潢川班车豫x号车主)发生纠纷,引起二人厮打,致被害人韩某某右手第五掌骨远端完全某骨折,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外伤构成轻伤。刘某乙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到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韩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刘某乙赔偿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元,韩某某对刘某乙表示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章×根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前科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某、领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刘某乙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辉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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