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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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不服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及双,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钟山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略)。

诉讼代表人黎某,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飞,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和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彭及双、被告代理人廖某某、第三人代理人邓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第三人代表人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上级法院审批同意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以张某等四人在申请土地使用过程中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造成登记错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和钟政函[2008]X号文批复,于2009年9月25日对原告作出钟政发(2009)X号《钟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张某、黄某喜、唐某荣、钟春枝等土地使用证书的决定》。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法律依据的证据有:1、钟政发(2009)X号关于注销张某土地法使用证书的决定;2、2007年10月16日清塘二组关于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申请;3、2008年12月24日清塘二组关于撤销张某《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申请;4、[钟集用200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5、土地登记本(张某2004第X号);6、调查报告(清塘国土所)及证实材料;7、关于张某、黄某喜宅基地调查报告。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是钟山县X村民。1990年原告对所居住的清塘西街X街两处宅基地共263.95平方米进行过登记,并获颁给土地使用证书。该两处宅基地其中一处是同母异父的弟谭继元居住。2002年,原告所在的村X组为顺应市X村民的生活水平,按城乡X组靠清塘街附近一块集体土地转为建设商用门面地,全某X村民均享有该商用门面土地使用权,具体使用由村X组统一安排,统一办理土地登记手续。2004年经清塘村X组集体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后,全某X户均分别获得颁给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原告由此亦获得该商用门面占地8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证号:钟集用(2004)字X号)。2009年9月25日,被告以“张某于1990年申请对位于清塘西街X街两处宅基地共263.95平方米进行登记,并获颁给土地使用证书,2002年,张某隐瞒已有两块宅基地的事实,再次申请宅基地面积80平方米,并于2004年领取土地使用证书(证号:钟集用(2004)字X号)”。为由作出注销原告所获的钟集用(2004)字集体土地使用证书的决定。原告认为,一、被告的决定所指“张某隐瞒已有两块宅基地的事实,再次申请宅基地面积80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该次登记是由清塘村X组织申请土地登记,并非原告个人所为;二、清塘村X乡规划划拨集体土地建设商用门面是集体组织统一转给每户村X村民的商业用地并非宅基地。每户村民均有共同使用该商用门面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三、清塘村X村民,户户均有一或二处宅基地,在共同使用集体的商用门面土地的权利时,单独注销原告的使用权证书,明显有失公平、公正。因此,被告注销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的钟政发(2009)X号《钟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张某、黄某喜、唐某荣、钟春枝等土地使用证书的决定》中的关于注销张某土地使用证书的一项决定,并向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书(钟集用(2004)字第X号)。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钟政发(2009)X号行政决定是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土地登记机关。为此,答辩人作出的注销被答辩人土地使用证书的行政决定是依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作出的,不超越职权。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张某于1990年申请两处宅基地共263.95平方米进行登记并领取土地使用证书事实清楚,2002年其再次申请宅基地面积80平方米进行登记并领取土地使用证书事实清楚。由此张某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事实清楚。三、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注销张某土地使用证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行政行为合法,被答辩人诉请要求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被告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张某于1990年申请对位于清塘西街X街两处宅基地共263.95平方米进行登记,并已领取土地使用证书。2004年,原告张某以个人名义再次领取注明为住宅用地的[钟集用(2004)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书。所有这些都是原告自己也无法否认的事实。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土地相关部门作了深入细致地调查,确定前述事实准确无误,才据以作出行政决定。由此可知,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钟政发(2009)X号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是无容置疑的。二、被告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在认定前述事实的前提下,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撤销原告张某[钟集用(2004)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书的行政决定。由此可见,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故此,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行政行为之合法性予以肯定。综上所述,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其行政决定是依法、依职权作出的。原告提起本行政诉讼无理。第三人敬请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是被告注销决定,证实被告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原告认为该注销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证据2、3是第三人的申请书,证实注销决定是因申请而作出的处理,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证据4、5是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土地登记本,证实原告拥有宅基地的情况,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证据6、7是调查报告,证实原告拥有、使用宅基地的情况,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对所居住的清塘西街X街两处宅基地共263.95平方米进行过登记,并获颁给土地使用证书。2002年,原告所在的村X组为促使本地经济的发展,改善村X乡建设规划,将本组靠清塘街附近一块集体土地转为建设商用门面地,全某X村民均享有商住门面土地使用权,具体使用由村X组统一安排,统一办理土地登记手续。2004年经清塘村X组集体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后,全某X户均分别获得颁给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原告由此亦获得该商用门面占地8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证号:钟集用(2004)字X号)。2009年9月25日,被告以张某于1990年申请对位于清塘西街X街两处宅基地共263.95平方米进行登记,并获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书,2002年,张某隐瞒已有两块宅基地的事实,再次申请宅基地面积80平方米,并于2004年领取土地使用证书(证号:钟集用(2004)字X号)。”为由作出注销原告所获的钟集用(2004)字集体土地使用证书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09年12月8日向钟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有权作出注销土地使用证书的行政决定。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的钟政发(2009)X号《钟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张某、黄某喜、唐某荣、钟春枝等土地使用证书的决定》,该决定书的制作虽然不够规范,但认定事实、处理结果是相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的钟政发(2009)X号《钟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张某、黄某喜、唐某荣、钟春枝等土地使用证书的决定》中的关于注销张某土地使用证书的这一项决定。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令衍

审判员钟富玉

审判员杨斌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曾小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a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200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a

主要证据不足的b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b

违反法定程序的b

@超越职权的b

P滥用职权的200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200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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