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王某
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6月30日共同生育男孩王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未有好转,原告遂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0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6月30日共同生育男孩王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较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爱护,互相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有望改善和好;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芷华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