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二段X号定王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住X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学龄儿童,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XXXX。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XXXX。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权利,参与和解等。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丙、李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刘某、钟某庚、钟某辛、株洲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芦淞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过庭审,在法庭主持调解下,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愿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湘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黄某丙、李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11万元,赔偿刘某6553.5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黄某丙、李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7.5万元,赔偿刘某446.5元;(上述款项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均打在被上诉人黄某丁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湘潭市分行,户名:黄某丁,卡号:(略))
二、被上诉人钟某庚、钟某辛、株洲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黄某丙、李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x.77元(已支付),赔偿刘某78.8元(已支付)
三、本调解书生效后各方当事人之间就本案不再有任何争议,不得向对方主张其它任何权利;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丙、李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54元,减半收取2127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愿承担。
五、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曹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