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乐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钟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大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张志希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张志希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系张志希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系张志希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系张志希之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生于1963年6月。
原审被告叶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个体运输户。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乐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原审被告叶某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某等于2009年11月19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大地保险乐平支公司不服,于2010年11月27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6日清晨,原告家属张志希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半川村出发去西峡县三胜化工有限公司上班,在5时30分左右途经西峡县X镇X路段时,与被告叶某某的司机驾驶的赣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
2009年1月12日,张志希对本案二被告提出第一次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做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保险乐平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张志希医疗费1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按70%责任赔偿张志希前期住院80天的其它损失x.67元中的x元。总损失x.67元(含交强险的1万元)的分项为:豫西协和医院医疗费x.75元,西峡县人民医院购血6993.9元;80天的误工费4194.67元、护理费3333.28元、伙食费800元、营养费800元。大地保险乐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009年1月6日事故发生后,张志希入住豫西协和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颞叶、基底节区脑挫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顶凹陷骨折并气颅,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闭合性伤:双肺挫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左肾盂积水,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支出医疗费x.7元。为进一步治疗,2009年2月26日,张志希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脑外科,该院对其抗感染,应用脑细胞活化剂等治疗。2009年5月18日,该院建议张志希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双肾积水并泌尿系统感染,营养不良,在该院支医疗费x.40元。2009年5月18日,张志希转住南阳市中心医院,5月20日该院为张志希做静脉尿路造影术,造影诊断:张志希左肾结石,左输尿管中段结石并左肾积水。5月21日张志希双侧肾上腺超声检查提示:1、左侧输尿管第二狭窄结石并扩张;2、双肾锥体回声增强,考虑肾小管酸中毒并结石形成;3、双肾实质弥漫性损伤。2009年5月25日,张志希在该院做“左输尿管钛激光碎石术十双T管留置术’’;临床痊愈于2009年5月29日出院,在该院支出医疗费x.16元。出院诊断:1、左肾、左输尿管结石、左肾积水;2、肾功能不全;3、脑外伤。出院医嘱:药物维持治疗,定期复诊,定期拆除双T管。2010年1月16日张志希因病重再次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因治疗效果差,于次日被急送到解放军第四军医一附院救治,在该院支出医疗费5259.3元(59元、559元、93.8元、96.4元、304.5元、19.2元、65元、11元、747.6元、471元、19.3元、2777.5元),院急诊病历记载:患者于2天前突发意识不清,伴四肢抽搐,大小便失禁,家属随送入西峡人民医院,因治疗效果差,即来就诊,仍医治无效被送回西峡县人民医院,次日病故,此次支出医疗费3322.1元(261.1元、74元、181元、1959.1元、846.9元)。
张志希另在西峡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547元(152元、24元、501元、220元、70元、181元、261元、64元、74元),为鉴定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两次,每次支出60元,合计120元,张志希治疗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二次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支交通费4620元(救护车往返于西安、西峡、重阳支4200元、120元),两次到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支交通费240元。
2009年11月8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志希后期护理依赖程度做出咨询意见书,认为张志希经住院治疗,现仍遗留中度智力缺损,洗涤、自主运动等需别人帮助,其日常生活需部分护理依赖。
诉讼中,大地保险乐平支公司于2010年元月提出对张志希护理依赖程度、外伤后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审查。2010年1月2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及审查意见做出,其中护理方面结论是经临床治疗终结后,现检查后遗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张伤残不需要护理依赖。用药文审结论是:张志希在豫西协和医院、西峡县人民医院及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用药合理。
2010年6月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应大地保险乐平支公司申请对张志希事故损伤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做出文证审查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病史资料记载和影像资料证实,张志希交通肇事造成急性颅脑损伤(右颞叶某底节区脑挫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顶凹陷性骨折并气颅、弥漫性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创伤性湿肺、多处软组织损伤,可确认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而左肾盂积水原因待查。经在豫西协和医院治疗50天后,除颅脑损伤无痊愈外,其他部位损伤已治愈出院(出院日期:2009/2/26)。而西峡县人民医院2009年2月26日收张志希入院时检查:中度贫血、神智模糊、能呼吸睁眼,带有男性接尿器,尿液混浊,应考虑为泌尿感染、双肺感染未痊愈及脑外伤后综合症,经头颅CT证实有脑软化灶,经抗感染、应用脑细胞活化剂治疗及对症,支持治疗病情逐渐好转,发热逐渐控制,但反复,仍走路不稳、言语不清,一直有高钠血症,双肾积水未消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可证实出院时高钠血症,双肾积水原因仍待查。出院即转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主诉为间断性发热1个月余。经静脉尿路造影、超声检查确诊为:左肾结石、左输尿管中段结石并左肾积水、双肾实质弥漫性损伤,然后行左输尿管钛激光碎石术+双T留管置术,经治疗后以临床治愈于2009年5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肾、输尿管结石、左肾积水、肾功能不全、脑外伤后,此时应判定张志希的双肺挫伤已痊愈,但因输尿管结石造成肾积水,高钠血症对肾功能已造成实质性损害,随后致死亡虽无病史资料可查,但西峡县人民医院在张志希死后的诊断证明中可证实交通肇事以来张志希反复肺部感染,而中度贫血、走路摇摆、死亡前几天突发意识不清、四肢抽搐、大小便失禁、心肌损伤、白细胞和血小板减少,双肺多发实变影均符合慢性肾衰竭的临床表现,据此可分析认定为张志希交通肇事伤后虽造成颅脑损伤、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临床治疗后除颅脑损伤遗留颅内软化灶外,而肺挫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已痊愈,但疾病输尿管结石、肾结石而引发左肾及双肾积水、高钠血症造成肾实质损伤的慢性功能衰竭使双肺反复感染,反之感染又加重肾衰的反复作用,终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所以交通肇事伤在张志希的死亡结果的参与度应在60%内酌定。结论:张志希由呼吸衰竭而死亡,交通肇事伤的参与度应在60%内酌定。张志希生前家庭状况,张志希母亲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女儿张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张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其兄张某丙生于1970年5月。张志希生前系西峡县三胜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河南省公布2009年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x元,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3388.47元,2008年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家属张志希生前系西峡县三胜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其相关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2万元。本院确定张志希交通事故中第一次诉讼后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x元(西峡县医院支出的x.40元,南阳市中心医院支x.16元,解放军第四军医一附院支出5259.3元,在县医院的二次医疗费3322.77元、门诊治疗及检查1547元、120元);2、误工费x元[1573.8元/月÷30天×(379天一80天)];3、护理费4000元[(1250元/月÷30天×96天),原告请求176天,扣除80天计96天);4、伙食费2880元(30元/天x96天)];5、营养费960元(10元/天×96天);6、丧葬费x元(x元/年÷2);7、被扶养人生活费x.11元[子女:3388.47元/年×(女儿10年+儿子15年)÷夫妻2人计x.88元、母亲:3388.47元/年xl1年÷2计x.59元,总计x.47元,减去前10年超出人均支出部分3388.47元/年x5年=x.35元计x.11元];8、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x20年);9、交通费3480元(原告请求往返县医院、南阳中心医院等4次计480元,救护车往返第四军医一附属医院4200元中的3000元,合计3480元),10、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x元,死亡伤残金等x.65元。
关于赔偿比例,从受害人整个治疗过程分析,受重伤的张志希在交通事故中除颅脑、胸部、双肺严重损伤,同时伴随原因不明的肾积水,2009年2月26日张志希从初治的豫西协和医院出院时为求进一步治疗而转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非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2010年6月3日死亡原因文审意见所述的“受害人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0天后,除颅脑损伤无痊愈外,其它部位损伤已治愈出院”。在县人民医院住院至5月18日因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双肾积水并泌尿系统感染,在该院的建议下到南阳中心医院进一步治疗,这时原告肾病又发展到:1、左肾、左输尿管结石、左肾积水;2、肾功能不全;3、脑外伤后。同时接受“左输尿管钛激光碎石术十双T管留置术”;5月29日出院,医嘱显示药物维持治疗,定期拆除双T管,半年后张志希二次入住西峡县医院时,已发展到中度贫血貌、神智模糊、能呼吸睁眼,带有男性接尿器,尿液混浊,双肺感染未痊愈及脑外伤后综合症,而死亡原因文审意见书以“张志希交通肇事伤后虽造成颅脑损伤、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临床治疗后除颅脑损伤遗留颅内软化灶外,而肺挫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已痊愈,但疾病输尿管结石、肾结石而引发左肾及双肾积水、高钠血症造成肾实质损伤的慢性功能衰竭使双肺反复感染,反之感染又加重肾衰的反复作用,终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所以交通肇事故伤在张志希的死亡结果的参与度应在60%内酌定。”该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张志希伤前虽存在左肾盂积水,但不足以造成肾功能衰竭,而是由于伤后有严重的颅脑损伤,继之脑软化,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并发反复肺部感染,反复发热,导致电解质紊乱(高钠血症),泌尿系感染等,再加上伤后长期卧床,会加快结石形成,导致输尿管排泄不畅,肾积水等综合因素等导致慢性肾功衰竭死亡,本次创伤为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发肾积水为本次死亡的诱发因素,交通事故伤在张志希的死亡结果的参与度酌定为85%。原告损失中其死亡伤残金等x.65元按85%计x元中的11万元在大地保险乐平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超出x元
(x元一11万元)和医疗费x元,合计x元按70%计x元在该公司的三者商业险内应由该公司承担,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x元(x元+x元)。2、驳回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鉴定费5600元,其它费5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x元,其它由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承担。
大地保险乐平支公司上诉称:1、司法鉴定认为张志希死亡的结果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为60%,一审按85%判决不当;2、张志希治疗肾病的费用不应计入赔偿。3、一审按城镇标准赔偿不当。
杨某某等答辩称:1、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张志希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而与肾病无关;而且张志希交通事故之前仍在工作上班,这足以说明其肾结石病情并不严重;2、张志希的左肾积水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1月8日才发现,证明肾积水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结果或重要原因;3、张志希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造成交通事故应依法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志希身上多处受伤,间断性长时间入住医院治疗,一直未彻底治愈,司法鉴定虽然认为张志希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应在60%以内,但一审裁判认为张志希在伤前虽然左肾盂积水,但不足以造成肾功能衰竭,以致于以后死亡,而裁判认为交通事故与张克希死亡之间的参与度为85%,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予变更。关于张志希治疗肾病的费用本院考虑到张志希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仍在上班,工作过程中,只是在事故发生过程中逐渐加重,证明肾病的加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未予扣除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关于赔偿的城乡标准问题,一审根据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也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田晓凯
审判员梅安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