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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何某某拖欠水泥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河南沣玺(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女,46岁,汉族。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拖欠水泥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承建修路工程期间,原告为其供水泥计款7200元,并打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欠40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春,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了325#天瑞牌水泥,还款后下欠款7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还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水泥款肆仟元整(4000元),经手人何某某,2008.9.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拖欠原告宋某某水泥款4000元是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也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在欠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宋某某水泥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刘国安

审判员吕镁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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