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李某某,河南某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魏都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顾某、施某、王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审四被告人以“涉案款物不是公共财产,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魏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