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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魏某己、方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丁,男,1965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鲁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封丘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封丘县X镇派出所民警。

原审第三人魏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闫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魏某己、方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1年1月18日晚6时许,闫某丙与魏某己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某生肢体冲突,致魏某己之妻方某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方某属于轻微伤。封丘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封公(应)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书,对闫某丙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闫某丙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了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闫某丙仍不服,以其未同第三人打架,没有任何伤害行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认为,封丘县公安局依其职权对闫某丙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封丘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封丘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的封公(应)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某丙承担。

闫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向原审法庭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对上诉人闫某丙处罚决定的依据。魏某己、方某在各自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2、原审法院不应采信闫某宝等五人的证言。闫某宝、闫某宝、魏某己胜、魏某己军、张金梅这5人并未出庭作证,所以不应采信。3、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人有17人之多,但是案件移交长垣县法院只有闫某宝等五人和两个第三人的证言。4、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应)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封丘县公安局答辩称:对上诉人的处罚及一审判决都是公正公平的,1、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在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对每个人的证据都去提取。2、在处罚决定书上没有认定第三人结伙殴打他人,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我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魏某己、方某答辩称:是闫某丙打的方某,并不是其他二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封丘县X区的治安案件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闫某丙与魏某己因故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闫某丙将魏某己之妻方某左眼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被处罚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所予以证实。封丘县公安局对闫某丙作出的封公(应)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闫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智勇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明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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