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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8月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36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谢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何伟、沈明远、范晓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先后向其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为原告重新打了借条后,仅归还原告x元,因原告现急需用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回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谢某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0月17日借条一份;2、证人雷××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出证日期2010年11月12日);证据1、2证明被告谢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三分的事实存在。

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和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

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谢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催要已归还借款x元,下余x元未予归还,原告因家务事宜急需用款,向被告讨要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后,即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即享有收回债权的权利。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依法行使诉权,其行为并无不当,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利息并予支付的请求,因约定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7日按银行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财产保全费850元,共计278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沈明远

审判员范晓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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