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闽清自力瓷业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闽清县X乡云柄隔。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灿,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闽清县人,原住(略),现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孙炜,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福建省闽清自力瓷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仅有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履行地也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X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而被告及妻子吴金彬于2001年在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购房后,一直居住于此,被告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应以此为准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应依住所地确定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在(略),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管辖权应依被告经常居住地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刘某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