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获嘉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人张敬冠也提起赔偿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金会、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代理人张玉波,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0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大官庄村西,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张敬冠相撞,张敬冠受伤,经鉴定为重伤。获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原告人张敬冠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二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中和至大官庄路由西向东行至大官庄村西,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小呈村村民张敬冠相撞,造成张敬冠受伤,被告人将事故车辆推离现场。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敬冠所受损伤属重伤。经获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敬冠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分三期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费二万元。
认定依据:1、刘某某供2010年5月30日20时许,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去大官庄办事,到大官庄西边,将路边的一个人挂翻了,当时还有两个路上的人不知谁打了“120”,救护车来后把翻的人拉走了,我坐他家属的摩托车一起去医院了。当天下午我干过活在中和西街哈啦店喝了三两高粱酒,喝过后回我村,又去的大官庄。
2、郭桂起证,张敬冠出事后被送中医院,我在县城住,他父亲电话通知了我,我到医院打了电话报警。
3、段朋朋证,2010年5月30日20时30分左右,我和李梦彬、张敬冠沿大官庄至中和路由西向东散步,到偏东位置,从我们后边来一辆二轮摩托车将张敬冠撞倒,那辆车斜翻路北边,我立即打“120”,并电话通知张敬冠家,张敬冠躺在地上不会动,救护车来后,李梦彬同张敬冠去医院了,那个摩托车司机把车扶起来,说先把车送他亲戚家,我和他一快到他亲戚家,他亲戚听说出事了,不让他放,我就和他把车推到大官庄张敬冠的熟人家,和那个司机一起去中医院了。
4、张敬冠证,2010年5月30日20时许,我和李梦彬,段朋朋沿大官庄至中和路由西向东散步,我们沿路边,我在最后,到路的东边时,从我身后来一辆摩托车将我撞倒,我摔地上就昏迷了,往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5、小营村委会证明,刘某某家庭情况。
6、法医鉴定,张敬冠重伤。
7、张敬冠病历,诊断证明。
8、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轮摩托车检验报告。
9、现场图,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
10、张敬冠支出费用票据,出院证等。
11、张玉波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
12、调解协议书(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肇事,应受到相应的惩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又与被害人调解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本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崔泽海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