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原审第三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赵某乙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赵某乙不服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为石某颁发的第(略)号《宅基地证》,于2011年1月11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石某所持有的《宅基地证》与赵某乙所持有的原阳县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重叠,赵某乙应通过复议先行解决,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赵某乙没有经过行政复议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驳回起诉。故依法于2011年3月29日裁定驳回赵某乙起诉。赵某乙于2011年4月18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1年4月25日将提出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送达给原阳县人民政府,原阳县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和其他相关证据,依据。新乡市人民政府认为,原阳县人民政府在自接到申请副本十日内未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答复,也没有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应视为当初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石某颁发的第(略)号《宅基地证》,石某不服,诉至延津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审理中,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阳县人民政府、原阳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其在三日内提供为石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时的档案材料,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不按照法律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后,在十日内没有提交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视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石某颁发的《宅基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石某诉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宅基地证》与赵某乙没有利害关系,赵某乙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以及赵某乙提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提出申请的期限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50元,由石某负担。
上诉人石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案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新乡市人民政府受理该案并作出处理决定错误。2、赵某乙早在2009年10月就知道上诉人有宅基地证,而直到2011年4月18日才提起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复议的期限。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中院依法公正判决。
新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我们依据法院判决受理赵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阳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和书面证据材料,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赵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行为,依法享有其法定职权。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原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依据,应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石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智勇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张彩霞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明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