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3月份,被告人董某先后两次从同村赵桂花处购买假币x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以出售、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份,被告人董某先后两次从同村赵桂花处购买假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数额巨大,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并当庭认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审判员徐艳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