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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等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0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10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初中毕业。2009年10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穆某、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穆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穆某、牛某某伙同谢某某及秦哲(均另案处理)酒后随意殴打饭店老板苏xx,造成被害人苏xx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穆某、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穆某、牛某某、伙同谢某某、秦哲(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内乡县X镇X街“景昌饭店”内打牌,被告人徐某先与该饭店老板苏xx发生口角,后辱骂苏xx并对苏殴打,牛某某、穆某、谢某某等人参与其中,共同殴打苏景昌。致使被害人苏xx右顶部、右额部损伤、肘部及背部表皮擦伤。

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被害人苏xx右顶部及右额部损伤均为轻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及其他同案犯家属共赔偿被害人苏xx各种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人穆某、牛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到内乡县公安局马山口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徐某于2009年10月22日到内乡县公安局马山口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穆某、牛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三被告人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和情节与同案犯谢某某、秦哲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苏xx的陈述相一致,并有证人张xx、王x、马x、张xx、常xx、王xx等人证言,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实民事赔偿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穆某、牛某某等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胜崇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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