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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诉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模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张某某,被告东晨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1991年技校毕业分配至被告处,工作兢兢业业。2006年被告公司进行改制,原告将改制的身份置换金入股被告单位成为公司股东,在被告单位铸模车间任副主任一职。之后原告更是勤勤恳恳,一心扑在工作中,工作期间没有休息过节假日和星期天。在2008年2月份刚过完年,被告未与原告做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就强制决定变换原告到生产准备车间任副主任工作。原告患有心脏疾病,加之长期的劳累,2008年3月病情发展已无法正常工作,无奈向被告申请病休,病休期间被告却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008年5月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被告停发原告病休期间的工资,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无奈在2008年5月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在随后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被告既不给原告办理失业等相关手续,也不出具解除合同的通知,经济补偿金也至今未付。原告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某告2008年4月至2008年5月的病假工资3780元,赔偿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945元;2、自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周六、周日没有休息,加班124天,支付某告加班费6200元,并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25%支付某外经济补偿金1550元;3、支付某告经济补偿金5400元,并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某外经济补偿金2700元;4、支付某告2008年6月至今的生活补助费;5、将原告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手续移至相关部门;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晨模具公司辩称,2008年4月、5月工资已经发放,不存在支付某两个月病假工资。没有加班事实,不存在支付某班费。原告个人提出辞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原告3月份提出辞职,5月份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至今的生活补助费。相关手续被告已经移交给一拖集团。

诉讼中,为证明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涂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洛阳市商业银行存折;2、诊断书、病假条;3、职工介绍信;4、一拖集团公司职工离厂手续程序单;5、洛阳东方医院健康档案;6、辞职申请;7、仲裁裁决书;8、一拖集团公司工资支付某法。

被告东晨模具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2、辞职申请;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4、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表;5、2008年3月26日至29日考勤记录;6、2008年3月、4月职工工资发放表;7、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8、2010年5月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和《员工请假细则》;9、2006年12月26日至2008年2月25日期间小组考勤津贴表;10、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职工工资发放表;11、2006、2007年工资收入记录卡。

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东晨模具公司对原告涂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涂某某对被告东晨模具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7、8、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并且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未见过,也没有原告签字;对证据6有异议,对其中工资总额无异议,对具体明细数额有异议,同时说明最后发放的工资是2008年3月份工资;对证据9有异议,公司考勤是用打卡机,应以打卡机记录为准,该记录不能否定原告加班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6月26日,东晨模具公司注册成立。2006年6月27日,涂某某与东晨模具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东晨模具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涂某某在管理生产工作岗位;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后,东晨模具公司按国家规定为涂某某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双方还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3月2日,涂某某以个人能力方面原因,向东晨模具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08年3月31日后涂某某因病请假,其后未再上班。2008年5月12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东晨模具公司没有为涂某某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资支付某法》规定,员工工资支付某行后起薪制度,根据当月绩效考核结果,次月发放工资;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病休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08年4月30日,东晨模具公司向涂某某最后一次发放工资1919.59元,根据工资支付某法该工资系涂某某2008年3月工资。涂某某病休期间,东晨模具公司未向涂某某支付某资报酬。涂某某在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93.92元。2008年度洛阳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550元。2009年4月22日涂某某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东晨模具公司,1、支付2008年4月至2008年5月的病假工资3780元,赔偿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945元;2、支付某班费6200元,并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25%支付某外经济补偿金1550元;3、支付某济补偿金5400元,并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某外经济补偿金2700元;4、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手续转移至相关部门;5、支付2008年6月至今的生活费。2010年8月26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洛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东晨模具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某涂某某2008年4月至5月12日期间的病休工资660元;二、东晨模具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某涂某某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6200元;三、东晨模具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涂某某的社会保险、档案关系移交至洛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四、对涂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涂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告涂某某在庭审中明确,因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被告应支付某告至今生活补助费。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用人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某假工资。涂某某因病于2008年3月31日开始休假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东晨模具公司最后一次给涂某某发放的工资是2008年3月份工资,因此,东晨模具公司应当按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涂某某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1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606.90元。因东晨模具公司无故拖欠涂某某病假工资,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东晨模具公司还应向涂某某支付某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51.73元。关于加班工资,东晨模具公司在审理期间提交了2008年3月26日至3月29日(3月29为周六)的原始考勤记录,原告予以认可。同时提交了2006年12月26日至2008年2月25日的小组考勤津贴表,该小组考勤津贴表并不是原始考勤记录,原告亦不予认可。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东晨模具公司不能提供原始考勤记录。现原告涂某某主张自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加班124天,应支付某班费6200元,因东晨模具公司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涂某某要求东晨模具公司支付某班工资6200元和经济补偿金1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某济补偿金。本案系由原告涂某某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参照该规定东晨模具公司可不支付某济补偿金。故原告涂某某要求支付某济补偿金54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27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涂某某要求支付2008年6月至今的生活费的请求,因涂某某申请辞职,2008年5月12日,涂某某同东晨模具公司已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以劳动合同没有解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某活补助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涂某某要求被告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东晨模具公司应当为涂某某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某告涂某某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1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606.90元和经济补偿金151.73元;

二、被告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某告涂某某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6200元和经济补偿金1550元;

三、被告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涂某某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以上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5元,由被告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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