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省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市闵行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原告江西省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韵华依法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xx公司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以有一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使用至2009年9月底归还,并立据为凭;但到期后,原告几经催讨,被告不予归还。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偿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被告为做某宾馆项目,故委托xx寻找工程队,xx找到原告,原告为做该工程,同意借款50万,但最后只借给被告10万元,其中5万元尚被xx个人借走。原告没有催讨过该款,如原告确定不再做这一工程,被告愿意将10万元归还给原告。
鉴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免除原告相应的举证责任。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10万元中的5万元被xx借走,此事原告老板是同意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基于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2009年7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我国金融法规有关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应恢复原状。因原告借出的款项得到被告当庭确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认为其中5万元系经原告同意为xx私人取走,应由xx个人归还,本院认为未有证据显示原告与此事有关,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此一辩称不予采信。鉴于涉案借款协议为无效合同,对于该合同的无效,原告亦负有一定责任,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省xx公司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xx公司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偿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韵华
书记员邹君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