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XX支某,住所地XX市X区XX路XX号。
负责人肖XX,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XX公某,住所地XX市X区XX路西冲塘XX号。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胡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X区XX路西冲塘XX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XX公某、胡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XX公某、胡XX至今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XX公某、胡XX所有的位于在XX区XX塘的房屋一栋中的X层至X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XX号、XX号、XX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松
审判员周新华
审判员周恩祖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