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1958年X月XX日生,汉族,XX快递服务社工作,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秦XX,男,1972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李X。
原告徐XX为与被告秦XX、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翔独任审判。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月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秦XX驾驶机动车在本市X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秦XX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因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秦XX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90元、交通费598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2,5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6.50元、查档费40元、原告受伤期间请人代为管理公司的劳务费7,5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现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6.10元,要求法院予以明确。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21时15分许,被告秦XX驾驶其名下的沪x的小客车在本市X路、柳州路处与骑助动车经过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秦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外伤。经对症治疗,除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013.60元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097.9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月5日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XX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为XX快递服务社负责人,2009年10月10日,该服务社出具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徐XX个人年薪为9万元。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02元。
又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间自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9月28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查档费收据、复印费发票、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工资证明、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秦X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另提供了由周XX出具的付款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周XX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X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秦XX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本院凭据支持1,097.90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鉴定结论酌定为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可由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月平均以鉴定结论为限酌定为9,875元。关于交通费,由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定为400元。关于原告受伤期间请人代为管理公司的劳务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已另行主张了误工费,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13,172.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关于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6.50元、查档费40元,合计88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应当由被告秦XX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x.50元;
二、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XX13,172.90元;
三、驳回原告徐XX要求被告秦XX、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赔偿受伤期间请人代为管理公司的劳务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XX、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6元,由原告徐XX负担201元,被告秦XX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