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7日被逮捕,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牛某某伙同陈某某在邓州市张白居委会租用房屋,无卷烟销售许可证,非法购买卷烟在邓州市销售。2009年7月10日邓州市烟草专卖局在邓州市刘庄菜市场小区陈某某的出租屋内当场扣押假冒伪劣松牌卷烟50条、襄阳牌卷烟184条、红软红旗渠卷烟233条、黄某许昌卷烟9条、红硬红旗渠195条、老人头牌卷烟100条、黄某叶牌卷烟11条、红软金许昌牌卷烟19条、红软红金龙牌卷烟40条、工字牌卷烟18条,共计10个品牌859条卷烟,总价值x元。另外,根据被告人陈某某保管的记录帐单显示,2008年至2009年5、6月份期间,陈某某伙同牛某某购买、运输、销售各类假冒伪劣卷烟5250条,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查扣卷烟清单及明细、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记帐凭证及证人任某某证实,被告人牛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存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